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瑋傑與馮彥銘為服兵役時結識之友人。馮彥銘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與彭瑋傑聯繫,詢問彭瑋傑能否介紹工作,彭瑋 傑明知其當時並無任何放款對象,故並無以馮彥銘之資金貸 與他人並收取利息以獲利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馮彥銘詐稱其係經營小額放款業 務,且已有客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邀集馮彥 銘與其分別投資2 萬5 千元,每10天或15天即可收取20%( 即5,000 元)之利息,且利息採先扣方式,所得利息由2 人 均分,馮彥銘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 5 月28日下午6 時55分許,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 萬5 千元至不知 情之黃宛怡所申辦、由彭瑋傑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筆款項】;後彭瑋傑再 於107 年5 月29日晚間5 時許,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馮彥銘詐稱又有客戶欲向其借款7 萬元,借款利息條件同 前,再邀馮彥銘出資,馮彥銘即相信彭瑋傑所言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107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59分許,以上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至上揭不知情之黃宛怡所申辦 、由彭瑋傑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第二筆款項】;後 於107 年6 月10日,彭瑋傑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馮彥銘詐稱又有放款投資以賺取利息之機會,而要求馮彥銘 將其手邊多餘資金交付彭瑋傑作,以供彭瑋傑放款與他人並 賺取利息,馮彥銘仍不疑有他,再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07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交付現金4 萬1 千元與被告彭瑋 傑親收【下稱第三筆款項】,而使彭瑋傑以上述方式詐得共 計8 萬6 千元之款項得手。嗣因彭瑋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未 曾支付約定之利息,亦未將本金返還予馮彥銘,馮彥銘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彭 瑋傑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瑋傑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先後3 次收受告訴人馮彥銘所交付之款項 共8 萬6 千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第一筆 、第二筆匯款至帳戶的款項是投資款,我也確實有放款給朋 友邱士哲,但因為他後來遭到收押,一直沒有還款,我才無 法還錢給告訴人;第三筆現金,是我問告訴人有沒有多的錢 ,先放我這邊,如果有人來借的話就出借,但我隔天就有突 然跟馮彥銘說我要把錢先拿來用,我要繳施用毒品的罰款, 馮彥銘也有同意,所以這筆錢就是借我的云云。惟查:(一)告訴人馮彥銘前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55分許,自其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匯款2 萬5 千元至不知情之黃宛怡所申辦、由被告 彭瑋傑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即第一筆款項】;後於107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59 分許,再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至上 揭不知情之黃宛怡所申辦、由被告彭瑋傑所使用之中華郵
政帳戶【即第二筆款項】;復於107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交付現金4 萬1 千元與被告彭瑋傑親收【即第三筆款項】 。而被告彭瑋傑自告訴人馮彥銘處收受之上開3 筆款項後 ,直至告訴人馮彥銘於107 年7 月10日至警局對被告彭瑋 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時為止,均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亦未 返還任何本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彥銘於警詢以 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彭瑋傑於警詢直至本院 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宛怡之證述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第一筆、第二筆款項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馮彥銘與被告彭瑋傑於服兵役時結識。告訴 人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以FACEBOOK與被告聯繫 ,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介紹工作,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在 經營小額借款業務,有客戶欲借款5 萬元,而邀集告訴人 與其分別投資2 萬5 千元,每10天或15天即可收取20%( 即5,000 元)之利息,且利息採先扣方式,所得利息由2 人均分,告訴人不疑有他,即以前述方式支付第一筆款項 ;後被告再於107 年5 月29日晚間5 時許,以Facetime軟 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有客戶欲向其借款7 萬元, 借款利息條件同前,而再邀告訴人出資,告訴人即再次聽 信,而以前揭方式支付第二筆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馮彥銘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所證被告彭 瑋傑於上述日期,係以前述投資獲利條件邀使告訴人交付 上述2 筆款項一節,核與被告彭瑋傑於107 年12月11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於107 年5 月請 馮彥銘加入投資?)有。我向馮彥銘說可以把錢拿去借給 他人收利息,賺到的錢會分他,15天可以賺20%。」、於 本院108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是否 有跟馮彥銘約定他若出資2 萬5 千元,每10天可以取得利 息5,000 元?)是。」、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 中供稱:「匯款的那兩筆是投資款。」等語,互核一致。 是以,被告彭瑋傑於事實欄一所示107 年5 月間,確係以 其本身經營小額放款,可將告訴人馮彥銘之款項貸放與他 人,每10或15天可收取20%即5,000 元利息,而邀請馮彥 銘投資該放款事業為由,令馮彥銘於107 年5 月間先後交 付第一筆、第二筆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彭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屢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彭瑋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其可提出經營放款 業務之單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表示其可提出邱士 哲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口 陳稱其無從提出證明,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 能出具任何其曾借款與邱士哲之借據、本票等任何證明文 件,是被告彭瑋傑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原難驟信。再者, 被告彭瑋傑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是否真的 有借款給別人?)有,我有借款給邱士哲2 萬5 千元,利 息是10天5,000 元,但邱士哲都沒有還我,利息也沒有給 我,因為邱士哲後來被收押了。」而稱其確曾將其向告訴 人馮彥銘取得之款項,以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條件借款 與邱士哲,然因邱士哲嗣另案遭法院羈押而無力還款,始 致其亦無法歸還本金或支付利息與告訴人云云;然嗣於本 院審理中另又辯稱:「(審判長問:何時借錢給邱士哲? )1 年多前,去年的7 、8 月左右。(審判長問:邱士哲 還欠你多少錢?)他還欠我1 萬4 千元,我總共借邱士哲 快3 萬。(審判長問:你從何時開始借錢給邱士哲?)去 年7 、8 月。(審判長問:你說你借了3 萬是算到何時? )他7 、8 月就跟我借了3 萬元。」而稱其僅曾借款與邱 士哲1 次,借款日期為107 年7 、8 月間,金額約3 萬元 云云。惟如後述,被告彭瑋傑所稱之借款對象即證人邱士 哲,係於107 年6 月3 日至107 年7 月31日因另案遭受羈 押,是倘被告彭瑋傑係因借款與邱士哲之後,邱士哲因案 入監而未清償借款,方造成其無法依約支付款項與告訴人 馮彥銘,則邱士哲向被告彭瑋傑借款之日期,顯應係在10 7 年6 月3 日之前,然被告彭瑋傑於本院審理中,竟信誓 旦旦供稱其係於107 年7 、8 月間(亦即邱士哲早已經釋 放出所,而並無被告所稱因入監而無法清償借款之情形後 )始放款與邱士哲,所辯貸放款項之日期暨邱士哲有否難 以還款之情狀等節,顯均自相衝突、前後矛盾;況且,倘 被告彭瑋傑係於107 年7 、8 月間始出借款項與邱士哲, 則顯更難認被告彭瑋傑早於107 年5 月間即向告訴人馮彥 銘所稱可貸放款項與他人,每10天或15天即可收取利息20 %(即5,000 元)一事,與107 年7 、8 月間始向其借款 之證人邱士哲有何關連。是以,被告彭瑋傑前揭自相矛盾 且時序衝突之辯解,顯無從逕信屬實。
(2)再者,證人邱士哲於108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彭瑋傑認識3 年左右,以前一群朋友出去而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因為我有積欠外面債務,那 時候工作薪水不夠,一時償還不出來這麼多錢,所以才會
向被告借。我先問被告,他說他身上剛好有錢可以借我。 我在107 年上半年的4 、5 月有向被告借錢,我記得當初 是1 次借到了5 萬元,我向被告借款有寫本票,沒有寫借 據,本票上寫的也是5 萬元。當時講好每個月償還一點錢 ,有講好每個月要還本金5,000 元,利息一開始有約定一 個月3 分利息,但是我忘記利息3 分是多少,一個月利息 大約幾百元,利息是1 個月付1 次,因為我本金也是1 個 月還他一次,不是10天算一次。被告沒有跟我說1 期10天 、利息20%。後來我在107 年6 月3 日到107 年7 月31日 被收押,我收押回家後有再跟被告聊過,被告就沒再跟我 算利息,就只還本金,我現在大概還欠被告1 萬3 千元。 我不是107 年7 、8 月才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去年7 月底 才收押放出來,我借錢是上半年的事,我後半年是到9 月 多才再跟被告聯繫的。我認識被告後,就只有向他借錢這 一次,是在我入監前借的,我確定。我出監後沒有再跟被 告借過錢。我入監日期是107 年6 月3 日,我是在同年4 、5 月間向被告借錢,然後一次拿到1 筆5 萬元,但我並 不是在入監前一個禮拜之內跟被告借錢。」等語在卷,並 有邱士哲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查,被告彭 瑋傑與證人邱士哲並非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雙方 直至證人邱士哲於上開審判期日至本院作證時為止,均仍 是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彭瑋傑、證人邱士哲分別陳明在卷 。是以,證人邱士哲既已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彭瑋傑借款, 則其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錯置其向被告彭瑋傑借 款之日期、金額、次數、利息約定條件等情,致被告彭瑋 傑所辯情節無從據以佐實而沉冤莫雪之必要,是證人邱士 哲前揭所證,當信非子虛。然查,證人邱士哲所證其係於 107 年4 、5 月間向被告彭瑋傑借款,且係一次取得1 筆 5 萬元款項,約定每月還款本金5,000 元、利息3 分,而 利息金額每月僅約數百元之借款情形,與被告彭瑋傑所辯 其借款與證人邱士哲之日期係在107 年7 、8 月間,借款 金額為2 萬5 千元(後又一度改稱約3 萬元),約定每10 天即需支付1 次利息,每次利息為5,000 元等情,兩人所 稱借款日期、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節,互核竟大相徑 庭、無一相符,是被告彭瑋傑前揭所辯其確曾以上述其與 告訴人馮彥銘約定之放款條件出借款項與證人邱士哲一節 ,顯已無從信為真實。況且,證人邱士哲屢稱其係於107 年4 、5 月間向被告彭瑋傑借款,且借款日期並非在其遭 另案羈押之日前一週內,而如前述,被告彭瑋傑前兩次向 告訴人馮彥銘表示有他人欲借款,而邀集告訴人出資投資
經營放款業務之日期,為107 年5 月27日及107 年5 月29 日,該日期均在證人邱士哲受羈押日期之一週內,而與證 人邱士哲所證其向被告彭瑋傑借款之日期相異,基此,更 堪認被告彭瑋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馮彥銘 取得之第一筆、第二筆款項,顯均非用以放款與邱士哲, 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彭瑋傑所辯其確曾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馮彥銘取得之第一筆、第二筆投資款項貸放與證人 邱士哲,僅係因邱士哲嗣後另案經羈押而無力還款,致其 亦無法歸還告訴人投資本金及約定利息云云,所辯情節非 僅自相矛盾,更與證人邱士哲所證情節全然不符,而被告 彭瑋傑就此非僅未能自圓其說,更無從提出借款與證人邱 士哲之書面證明為佐,是堪認被告彭瑋傑前揭所辯,顯均 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第三筆款項部分
1、被告彭瑋傑於107 年6 月10日某時,向證人即告訴人馮彥 銘表示又有放款投資以賺取利息之機會,告訴人再次相信 被告所言,再於首揭時、地,支付第三筆款項即現金4 萬 1 千元與被告彭瑋傑收受,然被告彭瑋傑並未以該筆款項 放款與他人並收取利息,即於取得上開款項次日,向告訴 人馮彥銘表示其因繳納施用愷他命之罰款而需要支用上開 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彭瑋傑於108 年10月23日審理中供 承及證人馮彥銘於108 年10月2 日審理中證述在卷,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惟查,證人馮彥銘就被告彭瑋傑向其表示因須支付施用毒 品罰款,而需支用第三筆款項之說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最後一次借錢的隔一天,被告跟我說他吸食愷他命被 罰款,他要繳他的罰款,被告彭瑋傑是跟我說第一筆2 萬 5 千元及第二筆2 萬元,都已經收回來了,我想說錢既然 都收回來了,那你就去繳,我就想說第三筆的錢當作借給 他去周轉,等於我投資他,他放款的錢收回來再還給我, 反正被告錢多,月底就還我,後來約定最後期限是107 年 7 月10日要還我(證人馮彥銘於審理中原稱107 年8 月10 日,並稱該日亦即其前往警局對被告彭瑋傑提出詐欺告訴 之日期,惟嗣稱其係將其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日 期即107 年7 月10日,誤記為107 年8 月10日,故被告彭 瑋傑第三筆款項之約定支付利息日應為107 年7 月10日, 附此敘明),他7 月10日的時候多給我1 千、2 千之類的 也都可以,錢出去總是要有一點東西。107 年6 月19日到 7 月10日之間(證人馮彥銘審理中原稱7 月19日至8 月10
日之間,然嗣亦已澄清係屬誤記日期,理由同前),被告 有拿給我看1 張本票,我沒有看本票上債權人、債務人是 誰,上面是寫借款12萬,被告說最晚7 月10日一定會要到 ,但到了7 月10日也沒有任何東西給我。我這三筆款項, 都是要給被告去做放款的。我於107 年7 月10日報警之後 ,被告告訴我這些錢沒辦法處理,因為別人沒辦法還。」 等語,而就被告彭瑋傑係向其表示第一筆、第二筆之投資 款項均已回收,其認既然投資均有回本,則被告之還款能 力應無疑義,始其同意被告彭瑋傑先行以第三筆款項周轉 ,然因第三筆款項仍為其投資被告放款業務之款項,故被 告仍須依約歸還該筆投資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至7 月10日之間,甚且曾出示表彰其確曾出借 款項與他人之本票1 張供告訴人閱覽,且承諾告訴人該筆 款項於107 年7 月10日必可回收,然於107 年7 月10日當 天,被告彭瑋傑仍未曾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直至告訴人 報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始向其表示因其放款對 象無法清償借款,故無從歸還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約定利 息一情,證述明確。而查,證人馮彥銘於本院審理中,迭 次陳稱其與被告彭瑋傑業已達成和解,其並無繼續追訴之 意,甚且陳稱「我不認為彭瑋傑有詐欺我,被告錢都還了 ,我就原諒他」,而為被告彭瑋傑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 極力說情,足認證人馮彥銘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時 ,顯已並無透過司法程序使被告彭瑋傑身陷囹圄之意。基 此,證人馮彥銘自無徒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僅為 使其早已原諒且不願追究之被告彭瑋傑反因罹於詐欺刑責 之理,是證人馮彥銘前揭所證,當堪信為真。是以,被告 彭瑋傑於107 年6 月10日某時,係以又有放款投資以賺取 利息之機會,使告訴人馮彥銘信其所言而交付第三筆款項 ,然直至馮彥銘於107 年7 月10日對被告彭瑋傑提出詐欺 告訴時為止,均未曾支付馮彥銘任何利息、亦未歸還本金 ,且未能提出其所稱放款對象之真實身分供查,此已堪認 被告彭瑋傑向告訴人馮彥銘索取第三筆款項時所為上揭其 有放款投資機會而邀集馮彥銘投資之說詞,原屬虛妄,而 無從信為真實。爾後,被告彭瑋傑於取得第三筆款項次日 ,明知其向馮彥銘取得之第一筆、第二筆款項未曾用以放 款獲利,而無回收本金或賺得利息之情,竟仍再向告訴人 馮彥銘謊稱該第一筆、第二筆投資款項均已回收,致告訴 人誤信被告之還款能力應無疑義,而其同意被告彭瑋傑先 行以第三筆款項周轉,是告訴人馮彥銘縱曾為上開同意, 亦係在誤信被告彭瑋傑上開不實說詞之情境下所為,更遑
論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就第三筆款項嗣縱以借款與被告彭瑋 傑為名供被告使用,實則仍係投資被告彭瑋傑所稱小額放 款業務之款項,而其出資目的即在獲利,故並無將第三筆 款項逕自轉為其與被告彭瑋傑二人間金錢借貸之意一節, 屢次證述綦詳。是以,被告彭瑋傑前揭所辯告訴人馮彥銘 於交付第三筆款項後,曾同意其挪用該筆款項繳納其施用 毒品之罰金,故應屬其向馮彥銘借貸之款項云云,要無足 採,而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彭瑋傑明知其本身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並無 任何放款對象,而無以告訴人馮彥銘所交付之款項借與他 人並收取利息之可能,猶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向告訴人 馮彥銘詐稱其本身經營小額放款,可將告訴人馮彥銘之款 項貸放與他人,每10或15天可收取20%即5,000 元利息等 語,邀請馮彥銘出資投資其放款事業,致馮彥銘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乃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先後3 次交付共8 萬 6 千元之款項與被告彭瑋傑,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瑋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彭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彭瑋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馮彥 銘詐稱可以放款與他人之方式賺取利息,致馮彥銘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三度將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彭瑋傑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 彭瑋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行為,使告訴人馮彥銘蒙受損失,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人 以彌補其損失,此有本院108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 日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 已不願追究,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彭瑋傑詐得之8 萬6 千元,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而已賠償相當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 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 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