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震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42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
簡字第1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震宏於民國108 年4 月 17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79 巷13弄與 新農街379 巷14弄路口前,因標線施工問題與告訴人鍾能錦 即桃園市楊梅區陽明里里長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當場對告訴人稱「王八蛋」乙語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