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00號
TYDM,108,易,100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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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65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
簡字第1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凌晨5 時許,至桃園市○鎮區 ○○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605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徐 玟玉所有華為牌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923L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潘 婉如所有蘋果牌IPHONE8 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10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玟玉潘婉如、證人廖立國陳高勝何敬中、陳品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調 字第586 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敬中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高勝臉書帳號販賣IPHONE8 手機網頁 截圖、陳高勝何敬中臉書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9頁、51頁正反、53頁、55至77頁、79頁、95頁正反、



97頁、99至111 頁、133 至139 頁、141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 修改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且就法定刑 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 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 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 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 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 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 ,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 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 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 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 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而本於上開財 產法益、住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危險觀點



,行為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為竊盜之行為時, 其實行竊盜行為之財物客體,本不以歸屬於建築物之 所有人為限,亦不以財產法益受害人係於建築物內長 期居住為必要。
(三)經查,被告本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竊 地點,均為醫院內有人起居之病房,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 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 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是本案 相關醫院之病房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 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 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 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 庭告知被告就其涉犯之犯行,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賦予被告 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99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犯之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犯毒品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 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 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 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事實欄一(一)、(二) 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徐玟玉潘婉如 所有之行動電話,所為非是,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 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本案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手機1 支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IPHONE8 手機1 支 ,業經告訴人潘婉如尋獲取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41 頁),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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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