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 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之108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均未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報到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 之宣告得收其確實保持受刑人良善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之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執行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108 年 4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 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經查,受刑人於108 年5 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經桃園地檢觀護人告知其受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並留存保護管束期間收送通知之
地址,簽名具結其將會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乙情,有受 刑人親自簽名之桃園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通知其於 108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 日通知其至桃 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場乙節,有送達 證書影本2 份、桃園地檢通知報到函文影本3 份附卷可稽; 隨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其於108 年9 月3 日至桃園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載明如再未到場,將辦理撤銷緩 刑,受刑人仍未到場乙情,則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桃園地 檢通知報到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未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又受刑人於107 年9 月間尚因施用毒品之他案,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第2634號案件偵查後,為附戒癮治 療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 第2634號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惟 受刑人就前開戒癮治療負擔,自108 年3 月起至8 月止即未 再參與,此有本院電詢桃園地檢署執行科人員之公務電話紀 錄為佐,並經調取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實無誤。本院綜合上 開受刑人相關執行案件之執行情形,認為堪信受刑人已未能 積極配合刑罰暫不執行所附之負擔,足認受刑人尚未改過遷 善,已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確實保持受刑人良善品行 及強化法治觀念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 受刑人確有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而情節重大之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