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韋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韋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詎受 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期限賠償被害人,自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 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韋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 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該案並於同年8 月8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原判決認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 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 ,以督促受刑人確實履行,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㈢嗣上開案件確定後,於緩刑之履行期限內,受刑人未遵期履 行其賠償責任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沒有 足夠薪水足以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將調解條 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 條件,均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 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 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被害人影響非輕。況受刑人自緩刑 期間起算迄今,僅有支付被害人曾唯哲、張麗嫦2 期之損害 賠償及被害人高寶貴1 期之損害賠償,餘均未給付分文,而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具體分期還款之方案或計畫 ,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因此本院實無從期待受刑 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 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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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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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張韋傑應給付高寶貴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
│ 方式如下: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
│ ,共分10期,匯入高寶貴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㈡張韋傑應給付張麗嫦59,974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
│ 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各│
│ 給付5,000 元,最後1 期4,974 元,匯入張麗嫦指定之帳戶,如有一│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㈢張韋傑應給付曾唯哲59,972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
│ 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各│
│ 給付5,000 元,匯入曾唯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㈣張韋傑應給付李柏樵59,978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
│ 107 年7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最後1 期2, 978│
│ 元,匯入李柏樵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㈤張韋傑應給付賴冠霖6,812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
│ 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 │
│ 元,最後1 期為812 元,匯入賴冠霖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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