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8年度,41號
TYDM,108,審金簡,4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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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55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鍾瑞蓮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鐵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本文固有所規定。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變賣帳戶而收取 新臺幣3,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 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



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 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
被 告 詹志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祥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0 弄00號住處附近某網咖,將其申設之桃園市龍潭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 ,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佯以健保局人員、警員等 身分,向告訴人鍾瑞蓮訛稱:其健保卡遭人在醫院請領健保 費,因此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其帳戶的錢進行假扣押等語, 嗣於107 年4 月26日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向告訴人自 稱林主任並向告訴人詢問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款項後,並要 求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國小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號)之提款卡交與指定之人,告訴人不 疑有他,即將該帳戶提款卡交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嗣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男子取得該提款卡後,於同日晚間9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機,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3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龍 潭農會帳戶內,並陸續從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共95萬元。二、案經鍾瑞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志祥坦承有將其龍潭農會帳戶出售予他人乙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出售帳戶之後發 生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鍾瑞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之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內之款項匯款、轉 帳至被告上開龍潭農會帳戶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之存簿影本、交易明細 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 可稽。又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內之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上 開龍潭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乙情,有被告龍潭農會帳戶之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㈢秉此衡諸被告於偵訊中應答自如,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且其



於偵訊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前做過鐵工乙情,顯見其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前揭事項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於交付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時,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觀之被告自陳其與該名 承租銀行帳戶之人互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對方 說買存簿要使用等情,足見被告與所指購買帳戶之人員未曾 謀面且毫無所悉,即提供並出售其開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而須自行承擔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 辦理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 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 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係為賺取出 租帳戶之金錢,竟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 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 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點 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 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 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 為。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鈺 惠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72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鍾瑞蓮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詹志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872 號就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



第155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44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瑞蓮
被 告 詹志祥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鍾瑞蓮
被 告 詹志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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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