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08年度,3號
TYDM,108,審金簡,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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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祥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3
號、第6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之「王瑞祥…不確定故意」, 應更正為:「王瑞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 造成此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所載之「陳瓊瑩」均應更正為「陳瓊㼆」。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轉帳金額欄所載告訴人蔣淑麗匯款金額, 應更正為:「28萬5,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被告王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 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 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姿穎、劉傅昭英、鄭耀宗、蔣淑 麗及被害人陳瓊㼆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5 份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申辦之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 陳姿穎、劉傅昭英、鄭耀宗、蔣淑麗及被害人陳瓊㼆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 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 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 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 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或存至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 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 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 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 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 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 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 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 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
107年度偵字第6808號
被 告 王瑞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 ,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件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陳瓊瑩陳姿穎劉傅招英鄭耀



蔣淑麗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瑞祥上開渣打帳戶。
二、案經陳姿穎劉傅招英鄭耀宗、蔣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瑞祥於警詢時及偵訊│1.證明被告將其名下渣打│
│ │中所為之供述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 │ │ 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陳小娟」之陌生人,│
│ │ │ 並於寄出前先將該帳戶│
│ │ │ 密碼依「陳小娟」指示│
│ │ │ 更改等事實。 │
│ │ │2.被告辯稱其向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娟│
│ │ │ 」之人應徵工作,對於│
│ │ │ 該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
│ │ │ 戶有所懷疑,惟就該工│
│ │ │ 作何時開始等細節未詳│
│ │ │ 加詢問即寄出上開渣打│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被│
│ │ │ 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給│
│ │ │ 他人,可能會成為詐欺│
│ │ │ 案件人頭戶。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劉傅│證明其等分別如附表一所│
│ │招英、鄭耀宗、蔣淑麗及證│示之時、地受騙匯款等事│
│ │人即被害人陳瓊瑩於警詢時│實。 │
│ │所為之證述 │ │
├──┼────────────┼───────────┤
│ 3 │被害人陳瓊瑩之臺灣銀行網│證明被害人陳瓊瑩遭詐欺│
│ │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內政│後而匯款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 │
├──┼────────────┼───────────┤
│ 4 │告訴人鄭耀宗之存摺影本1 │證明告訴人鄭耀宗遭詐騙│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後而匯款之事實。 │
│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各1紙 │ │
├──┼────────────┼───────────┤
│ 5 │告訴人蔣淑麗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蔣淑麗遭詐騙│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後而匯款之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1紙 │ │
├──┼────────────┼───────────┤
│ 6 │告訴人陳姿穎之第一商業銀│證明告訴人陳姿穎遭詐騙│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後而匯款之事實。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
│ │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各1紙 │ │
├──┼────────────┼───────────┤
│ 7 │告訴人劉傅招英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劉傅招英遭詐│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
│ │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 │




│ │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 │
├──┼────────────┼───────────┤
│ 8 │被告渣打帳戶活期性存款結│證明告訴人陳姿穎、劉傅│
│ │清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招英、鄭耀宗、蔣淑麗及│
│ │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瓊瑩分別匯款至│
│ │ │被告前揭渣打帳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
│ │或被害│ │ │及地點 │(新臺幣)│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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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6年12 │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 │10萬元 │
│ │陳瓊瑩│月19日上│害人陳瓊瑩,│月19日上│ │
│ │ │午11時5 │向其佯稱係被│午11時5 │ │
│ │ │分前某時│害人陳瓊瑩高│分許,使│ │
│ │ │ │中同學「陳美│用網路銀│ │
│ │ │ │真」,急需借│行轉帳。│ │
│ │ │ │款新臺幣(下│ │ │
│ │ │ │同)15萬元供│ │ │
│ │ │ │其週轉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陳瓊│ │ │
│ │ │ │瑩陷於錯誤,│ │ │
│ │ │ │允諾出借10萬│ │ │
│ │ │ │元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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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6年12 │撥打電話予告│106年12 │5萬元 │
│ │鄭耀宗│月20日上│訴人鄭耀宗,│月20日中│ │
│ │ │午11時許│向其佯稱係告│午12時許│ │
│ │ │ │訴人鄭耀宗友│,在臺南│ │
│ │ │ │人,急需借款│市中西區│ │
│ │ │ │5萬元云云, │民生路1 │ │
│ │ │ │致告訴人鄭耀│段62號國│ │
│ │ │ │宗陷於錯誤而│泰世華銀│ │
│ │ │ │匯款。 │行臺南分│ │
│ │ │ │ │行臨櫃匯│ │
│ │ │ │ │款。 │ │
├──┼───┼────┼──────┼────┼─────┤
│ 3 │告訴人│106年12 │撥打電話及使│106年12 │2萬8,500元│
│ │蔣淑麗│月18日上│用通訊軟體 │月18日上│ │




│ │ │午10時8 │LINE聯絡告訴│午10時8 │ │
│ │ │分許 │人蔣淑麗,向│分至同日│ │
│ │ │ │其佯稱係告訴│上午12時│ │
│ │ │ │人蔣淑麗友人│7分間某 │ │
│ │ │ │「徐玫玫」,│時許,在│ │
│ │ │ │急需借款25萬│新北市三│ │
│ │ │ │至30萬元云云│重區重新│ │
│ │ │ │,致告訴人蔣│路3段111│ │
│ │ │ │淑麗陷於錯誤│號元大商│ │
│ │ │ │而匯款。 │業銀行三│ │
│ │ │ │ │重分行臨│ │
│ │ │ │ │櫃匯款。│ │
├──┼───┼────┼──────┼────┼─────┤
│ 4 │告訴人│106年12 │撥打電話及使│106年12 │5萬元 │
│ │陳姿穎│月19日上│用通訊軟體LI│月19日上│ │
│ │ │午11時48│NE聯絡告訴人│午11時48│ │
│ │ │分許前某│陳姿穎,向其│分許,在│ │
│ │ │時 │佯稱係告訴人│花蓮縣花│ │
│ │ │ │陳姿穎友人「│蓮市公園│ │
│ │ │ │林芳妃」,急│路22號第│ │
│ │ │ │需借款5萬元 │一商業銀│ │
│ │ │ │云云,致告訴│行花蓮分│ │
│ │ │ │人陳姿穎陷於│行臨櫃匯│ │
│ │ │ │錯誤而匯款。│款。 │ │
├──┼───┼────┼──────┼────┼─────┤
│ 5 │告訴人│106年12 │撥打電話予告│106年12 │5萬元 │
│ │劉傅招│月20日上│訴人劉傅招英│月20日下│ │
│ │英 │午11時33│,向其佯稱係│午1時15 │ │
│ │ │分許 │告訴人劉傅招│分許,在│ │
│ │ │ │英友人「巫美│苗栗縣公│ │
│ │ │ │嬌」,因投資│館鄉大同│ │
│ │ │ │基金虧損急需│路115號 │ │
│ │ │ │借款云云,致│中華郵政│ │
│ │ │ │告訴人劉傅招│股份有限│ │
│ │ │ │英陷於錯誤而│公司公館│ │
│ │ │ │匯款。 │郵局臨櫃│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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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