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子彈陸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部分,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子彈, 並自首其寄藏子彈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非 單純之持有,而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28日起 至107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 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部分 犯行,是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案寄藏子彈部分犯行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並不相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被告所犯寄藏子彈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 交付扣案子彈,並坦承寄藏子彈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4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8487號 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 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 ,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寄藏 子彈犯行部分,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子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
兼衡其寄藏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工作為做消防管線、月收入 約新臺幣4 萬元、有2 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寄藏 子彈罪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 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寄藏子彈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暨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1 個,驗前淨重0.6924公克,驗餘淨重0.1872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子 彈100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 字第10700588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除已 試射之子彈33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 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針射 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抽香菸之方式為之,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扣案之分裝鏟1 支,亦查無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稍有未 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202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之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93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2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 105 年 8 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3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南崁一帶之之某工地,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產生煙霧、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乙○○明知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 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00 顆,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詎其 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 107 年 5 月 28 日,受其姪子 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改造子彈與竊盜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委託代為保管楊○○自楊平海(另分案偵辦)處竊 取而來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放置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藏放。嗣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
重1.6082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毒品分食鏟、上 揭子彈等物,以及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
│ │ │二所載之方式,分別施用海│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明被告於 107 年 6 月 5│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 尿液編號:D0000000│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號)㈡台灣檢驗科技│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 │ 股份有限公司 107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年 6 月 20 日濫用 │之事實。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 1 小 │㈠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
│ │ 包、海洛因注射針筒│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1 支、毒品分食鏟㈡│ 分之事實。㈡佐證扣案之│
│ │ 法務部調查局 107 │ 海洛因 1 小包及、海洛 │
│ │ 年 7 月 27 日調科 │ 因注射針筒 1 支、毒品 │
│ │ 壹字第 10723017780│ 分食鏟,均係被告所有,│
│ │ 號 │ 以及供被告施用之物品之│
│ │ │ 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 │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 │ │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 │
│ │ │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 │
│ │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 │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
│ │ │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
│ │ │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 10 條處罰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供述有陪同證人即其姪子楊│
│ │偵查中之供述 │○○前往拿取扣案之上開子│
│ │ │彈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少年楊○○於│證明扣案之子彈係置放在上│
│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揭地點之天花板,被告知悉│
│ │之(結)證述 │此事之事實。 │
│ │ │ │
├───┼─────────┼────────────┤
│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佐證扣案之子彈認具有殺傷│
│ │ 警察局 107 年 7 │力之事實。 │
│ │ 月 17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 │ │
│ │ 定書㈡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現場照片 │ │
│ │ 13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 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 別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 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 注射針筒 1 支、毒品分食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揭子彈既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採 樣試射之子彈外,併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