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92號
TYDM,108,審訴,159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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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4 年間(即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6 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路 附近超商,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彥」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1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起訴書誤載為「4 罪間」,應予更正 ),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3.576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並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毛重34.7740 公克(含1 袋),淨重36.6100 公克,取樣0.│
│ │ │ 0074公克,餘重33.6026 公克,純質淨重33.5764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卷,第112 至113 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送驗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驗餘淨重1.1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
│ │ │ 度毒偵字第872 號卷,第1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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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