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66號
TYDM,108,審訴,156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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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毒史記載「又因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5 月 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應更正為「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全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確定;⑥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3 月;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④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 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 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 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 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 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 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659 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04公克,驗餘毛重0.658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47頁),係被告施 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劉耀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6 年 9 月 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 96 年度毒偵字第 1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於97 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等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等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聲字第 4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竊盜等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經接續執行 後,於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 3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下午 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 路名之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晚間 8 時 40 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左營區總路與耀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659 公克,淨重 0.3910 公克 ,因鑑驗取用 0.0004 公克)及針筒 1 支。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耀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21│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與姓名對照表 1 紙 │體編號為 C000000 號 │
│ │ │ │
├──┼───────────┼───────────┤
│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 紙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紙 │安非他命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針筒 1 支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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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