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23號
TYDM,108,審訴,152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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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貳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 0970 001991 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 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 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 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 犯,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做 消防管線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需撫養2 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含無法與白 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合計驗前毛重1.22公克,合 計驗餘毛重1.20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海洛因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臺北於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 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海洛因,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注射針 筒1 支,係被告所有,係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陳鳳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 年 7 月 1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20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 93 年 度訴字第 1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凌晨 2 時 5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凌晨 0 時 45 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2 包(共計毛重 1.22 公克)。
㈡於 106 年 9 月 21 日晚間 10 時 48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 、 120 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弄 0 號 2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 年 9 月 21 日晚間 6 時 28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 號前查獲,並 扣得針筒 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鳳源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 紙在卷可稽,以及海洛因 2 包 扣案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等在卷可



考,以及扣案針筒 1 支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 3 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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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