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麗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 區南平路大潤發賣場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5 月11日邱麗芳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I-126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 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 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坦承犯行,並自 行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同意採尿送驗,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本件雖均因想像競合 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 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