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65號
TYDM,108,審訴,1465,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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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第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坪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38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濾嘴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查獲過程補充:
嗣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繫安 全帶遭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主動告知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濾嘴1 支, 並經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內駕駛座左方置物處扣得上開香菸 濾嘴1 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建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8年聲搜字365號搜索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 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分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施 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又15日、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7 月,併科罰金3 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7萬元確定(編號 ④);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東簡字 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7年 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4 年7 月, 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0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6日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 ⑦)。上開編號⑥、⑦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⑧),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 1 年1 月26日及編號⑥、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入監 接續執行,迄107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成立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及持有扣案之香菸濾嘴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明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 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綽號「米奶」之人等語,惟警方 未因此查獲綽號「米奶」之人,以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 共犯或相關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 年9 月 6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0083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方依其提供情資而逮捕之蔡○○(真 實姓名詳卷)非其指稱之「米奶」,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 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 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及吸食器1 組(因鑑驗使用乙醇沖洗鑑 驗),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是甲基安非他 命及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至起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上 開吸食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香菸濾嘴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 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劉建坪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坪前於民國 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 年 2 月 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3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89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第 48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9 年 9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4587 號、 89 年度毒 偵緝字第 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 2199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 年 9 月 1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 年 度訴字第 24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9 月確定,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 108 年 4 月 18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為警採尿前 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4 月 18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因未繫安 全帶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內駕駛座左方置物 處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濾嘴 1 支,復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凌晨 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 000 巷 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4 月 25 日中午 12 時許,因另涉毒品案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24 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建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劉建坪坦承施用第一│
│ │偵查中之供述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 │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一)被告於 108 年 4 月│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18 日下午 4 時 20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尿液編號 108 偵 │ 尿液編號為 108 偵 │
│ │ -0500號) 1 紙(二) │ -0500號之事實。(二│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被告於 108 年 4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月 25 日下午 2 時 │
│ │ 委驗單(尿液編號 │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 000000 號) 1 紙、 │ 液編號為 000000 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之事實。 │
│ │ 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
│ │ 書 1 紙 │ │
│ │ │ │
├──┼───────────┼───────────┤
│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一)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
│ │ 報告(尿液編號 108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偵-0500號) 1 紙、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1 包經檢驗檢出甲基│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安非他命成分,及扣│
│ │ 檢體編號 000000 號│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1 紙(二)交通部民│ 1 組,經乙醇沖洗檢│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 之事實。 │
│ │ 鑑字第 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2 紙 │ │
│ │ │ │
├──┼───────────┼───────────┤
│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實。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各 1 份及扣案之 │ │
│ │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香│ │
│ │ 菸濾嘴 1 枝(二)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 │
│ │ 1 包(含袋毛重 0.24│ │
│ │ 公克)、安非他命吸 │ │
│ │ 食器 1 組 │ │
│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且屬│
│ │1 份 │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香菸濾嘴 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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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