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35號
TYDM,108,審訴,143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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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晴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驗餘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王晴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民國88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 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5 分鐘後,另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隨主 動交出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 ,並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始查悉上情,俟經警為之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毛重、淨重 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王晴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晴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 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 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 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 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
(三)被告係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用剩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除經親與查獲過程之員警黃鐙誼照載於被告之警 詢筆錄,未嘗稍有質疑或駁斥外,尤有黃員出具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1 份為憑,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8 年8 月 9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9 月《一級》、4 月《二級》;以108 年度審訴字 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一級》、6 月《二 級》;因宣判日都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 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 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 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 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 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 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 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 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 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入所前被告係「家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 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並各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粉末檢品1 包,淨重1.49公克公克,驗│
│ │1 個) │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 │ │純度87.68%,純質淨重1.31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2公克,淨│
│ │包裝袋1 個)。 │重0.4931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
│ │ │0.4906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王晴玉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晴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 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5 月2 次確定,復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甫於104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 於108 年5 月10日晚上,在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 5 月16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扣得 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7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晴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亦呈該 項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現場照片 3 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2 次施用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 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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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