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49號
TYDM,108,審訴,1049,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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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光復路114 巷10弄口前,見曾繼賢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得曾 繼賢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王俊傑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曾繼賢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佯以「曾繼賢」身分,持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以感應式 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將附表三 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交付王俊傑
王俊傑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曾繼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曾繼賢」 身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付款,並在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曾繼賢」之署押1 枚,偽以表示其 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持向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商店櫃檯人員行使,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608 」包廂場所、唱歌設備及服務人員之勞務及 百威啤酒1 箱等餐飲與王仁沐周芹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共計17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曾繼賢、該商店及中信銀行。 ㈣另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 佯以「曾繼賢」身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付 款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曾繼賢」之署 押各1 枚,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而偽 造不實之簽帳單持向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商店櫃檯人員 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 3 「消費內容」欄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曾繼賢、上開商 店及中信銀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繼賢、證人余錫昌陸仲銘王仁沐周芹羽、林 子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錢櫃監視器畫面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華南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錢櫃台北 中華新館消費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頂好 環北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中壢慈惠店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8 月6 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0708060002 號簡便行文表暨盜刷使用簽單資 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6日函暨華南信用卡 交易簽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㈢附表四編號1 施用詐術,使「錢櫃台北中華新館」服 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及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詐取之餐飲屬財物,至包廂費及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不法 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欄㈣附表四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 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㈣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署押 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1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於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編號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編 號③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 科及涉犯多案竊盜、詐欺前案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㈣,有如附表四「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繼賢」署押共3 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四「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均已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 特約商店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信用 卡各1 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起獲,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業均已丟棄,則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顯屬不 明,又該物本身價值不高,且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當中盜刷金融卡及信用卡而詐得如 附表三、四所示商品及服務之價值共計新臺幣7 萬3,618 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參佰元 │
├──┼─────┼──────────┤
│ 2 │短黑皮夾 │壹個(價值600 元) │
├──┼─────┼──────────┤
│ 3 │香菸 │壹條(價值1,250 元)│
├──┼─────┼──────────┤
│ 4 │黑色外套 │壹件(價值2,500 元)│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張 │
│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 │2100號)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 張 │
│ │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 │ │




└──┴────────────┴───┘
附表三:
┌──┬──────────┬────┬─────┬───┬─────┐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消費內容│刷卡金額(│信用卡│備註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 │
├──┼──────────┼────┼─────┼───┼─────┤
│ 1 │107 年1 月14日上午11│不詳商品│210元 │同上 │免簽名 │
│ │時29分,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00 號頂好超│ │ │ │ │
│ │商 │ │ │ │ │
└──┴──────────┴────┴─────┴───┴─────┘
附表四:
┌─┬─────────┬──────┬─────┬─────┬───┬──┐
│編│ 刷卡時間、地點 │ 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備註│
│號│ │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 │ │
├─┼─────────┼──────┼─────┼─────┼───┼──┤
│1 │107 年1 月14日凌晨│歌唱餐飲服務│15,008元 │在持卡人簽│中信信│交易│
│ │3 時48分,在臺北市│(由周芹羽收│ │名欄偽造「│用卡 │成功│
│ │萬華區中華路1 段55│取刷卡金額後│ │曾繼賢」簽│ │ │
│ │號錢櫃台北中華新館│轉交與被告)│ │名壹枚 │ │ │
├─┼─────────┼──────┼─────┼─────┼───┼──┤
│2 │107 年1 月14日上午│3C產品 │16,900元 │在持卡人簽│同上 │交易│
│ │8 時43分,在桃園市│ │ │名欄偽造「│ │成功│
│ │中壢區中華路2 段50│ │ │曾繼賢」簽│ │ │
│ │1 號家樂福中原店3C│ │ │名壹枚 │ │ │
│ │櫃台 │ │ │ │ │ │
├─┼─────────┼──────┼─────┼─────┼───┼──┤
│3 │107 年1 月14日上午│3C產品 │41,500元 │在持卡人簽│同上 │交易│
│ │10時12分,在上址家│ │ │名欄偽造「│ │成功│
│ │樂福中原店3C櫃台 │ │ │曾繼賢」簽│ │ │
│ │ │ │ │名壹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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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