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93號
TYDM,108,審簡,99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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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57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方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7 年11月21日凌晨 0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號「好記香港燒臘傳奇店 」,利用深夜店家打烊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 支,至該店後方之防火巷,以手撕毀紗窗後,攀 爬踰越窗戶入內,並以一字起子破壞櫃檯抽屜,欲竊取抽屜 內之現金。嗣因察覺店家鐵門開啟遂自後方廚房逃離而未遂 。嗣經該店負責人陳威立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該一字起子1 支。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 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迄翌(21)日上午9 時10分許間之某時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醉八仙便當店」,持客觀 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店 後方廚房之鐵窗,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前址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魏三雅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 元。嗣經魏三雅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10 分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在該店內桌上玻璃採得指紋送 請鑑定,與游清方之右小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8 年4 月14日凌晨 3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藤原豆腐店」,持同上2.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店家窗戶外之欄杆後,踰越該處安 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店內,復破壞監視器主機2 臺之線路, 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蘇治賢放置在零錢箱內之16,595元及



該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員工鍾仙姿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發現後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
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20365號 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5張。
④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2.:
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魏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30310號 鑑定書各1 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3.:
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鍾仙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42750號 鑑定書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現 場照片45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 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 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 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 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 ,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 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 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 函研討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依上揭說明,被告行竊時,係攜帶一字起子,而該一字起 子顯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又破壞窗戶,再爬入屋內,顯 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行為核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此犯 罪事實,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認被 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條件, 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 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渠等,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告訴人陳威立於警詢證述: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桃園區民權路4 號店內發現嫌犯留下之竊盜工具 放在錢櫃旁邊之地上等語(見偵第4304號卷第8 頁);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19及20亦有扣案之 一字起子1 支照片(見偵第4304號卷第12頁背面),係以 該一字起子1 支應已扣案;而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卷,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3.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魏三雅之現金4,0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鍾仙姿之現金16,595元及監視器主機1 臺,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 支,固屬被告所有,為被 告供犯罪事實2.、3.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 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 文│
├──┼───────┼───────────────────────────┤
│ 一 │ 1. │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
│ │ │壹支沒收。 │
├──┼───────┼───────────────────────────┤
│ 二 │ 2. │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3. │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監視器│
│ │ │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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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