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84號
TYDM,108,審簡,98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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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之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 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 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陳之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 時間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葛之細故,一時忿起即徒手毆告訴 人成傷並出言恫嚇,動輒以言、行之暴力相向,深具可責 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告 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徵其非 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顯為備具一定規模之營利事 業負責人,是既經商盈取商業利潤,則奠此職涯及身分所 能賺取、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 層者優渥甚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陳之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106 年7 月21 日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下稱 睿客公司)之負責人;劉啟光(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鼎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和公司)負責人劉家遊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負責人劉曾淑娟之子 ;黃華(所涉傷害、恐嚇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協鴻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之會計。因鼎和公司、協和 公司與陳之順黃玉華尚有債權債務糾紛,陳之順黃玉華 遂與劉啟光劉家遊劉啟光之兄劉啟民於民國106 年7 月 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協和公 司辦公室內協商上開債權債務事宜。詎雙方意見不一致,陳 之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啟光 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並恫稱:「我 知道你們家住哪裡,你們最好小心一點」、「你們最好把如 何還錢交代清楚,不然我見你一次就打一次」、「今天就把 錢講清楚,否則不會讓你們走」、「我早就想打你了」、「 今天打你們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 情事而為恐嚇,致劉啟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劉啟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之順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打│
│ │述 │告訴人劉啟光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啟光偵查中之指│1.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訴 │ 揮拳毆打頭部之事實。 │
│ │ │2.證明遭被告毆打期間,被│
│ │ │ 告同時對其恐嚇稱:見一│
│ │ │ 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 │
├──┼───────────┼────────────┤
│3 │證人劉家遊劉啟民於偵│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揮│
│ │查中之證述 │ 拳毆打告訴人劉啟光臉部│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期│
│ │ │ 間,同時對其恫稱:老早│
│ │ │ 想打你、見一次打一次、│
│ │ │ 今天最好把錢講清楚、不│




│ │ │ 然不讓你走、我知道你們│
│ │ │ 家住哪裡,你們最好小心│
│ │ │ 等語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翻拍照片各1 份 │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為,受有頭部鈍傷之事實。│
│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各1 │ │
│ │份 │ │
└──┴───────────┴────────────┘
二、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臉部、右手、右手臂 ,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小腿挫傷、右手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受傷勢照片各1 份為證, 惟依證人劉家遊劉啟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身上之傷 係被在場之其餘黑衣人打傷,後來才被黑衣人架住,讓被告 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足證被告傷害行為僅針對告訴人頭部、 臉部等部位,至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害並非由被告所造成,惟 此部分事實認定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連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罪,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 指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然觀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有以拘禁或類似手段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自難以該罪論處;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 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為既已成立 傷害及恐嚇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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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客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