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76號
TYDM,108,審簡,976,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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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見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20分至翌(16)日上午7時20 分許間之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戶外露天停車場, 持不詳物品砸壞湯家銘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後車窗,竊取車內湯家銘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湯家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汽車駕駛職業 工會會員證、車號000 -000 號保險證、車號000 -0000號 保險證各1 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湯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見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湯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見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 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品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或勉持,職業電子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汽 車駕駛職業工會會員證1 張、車號000 -000 號保險證1 張及車號000 -0000號保險證1 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湯家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038號 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湯家銘,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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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