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箖(原名陳恒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2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箖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箖僅因金錢糾紛 ,明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謊報該車輛遭竊, 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 謂浪費;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水電工,個人資力 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被 告 陳威箖(原名陳恒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箖(原名陳恒任)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交予王 文山等債主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簽立讓渡書,系爭車輛 未失竊,竟為避免遭追繳罰款及稅款,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40分,在桃園縣(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警員報 案系爭車輛已於同年11月1 日晚間7 時,在桃園縣龜山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失竊,以此方式未 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106 年12月15日晚間 11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 段與榮華路1 段路口停 車場內,為警查獲不知情之吳奇霖駕駛系爭車輛,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奇霖、蔡維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保管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6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 、現場照片2 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