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0
1 號、第12421 號、第13439 號、第20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彬(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與乙○○為兄弟,乙○○前因妻子吳慧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甲○○打電話騷擾,而對甲○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帳號「耍屌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就不要落單」、「誰恐嚇誰,妳 要去找誰都沒關係。你24小時要有人陪你,你不是叫我去教 會,我神經去壓到,讓你看鬼一次」、「反正你北到時候也 是要關沒差這條,我沒恐嚇誰,反正你們兩個好自為之吧! 」、「在樂樂家進出門要小心點啊~ 」、「我沒說東說西, 可以試試看吧」、「怕不怕,到時候就知道,這幾天我會去 拜訪你的」等文字;復持吳慧茹(起訴書誤載為蘇慧茹)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吳慧茹LINE帳號「吳筱 優」傳送「就不要有一個人的時候,不然後果自負」等文字 ,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甲○ ○。
㈡嗣黃文彬亦不滿兄嫂吳慧茹遭騷擾,即與乙○○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欲以燃放煙火之方式警告甲○○, 即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57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彬與不知情之綽號「小 一」之人,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後 ,黃文彬下車並以打火機點燃引信施放煙火2 顆,再將之塞 入上址大門信箱口而丟入屋內,致該2 顆煙火在屋內繼續燃
燒,不慎造成屋內瓦楞紙遭火勢波及而受損。嗣因甲○○胞 弟黃子耀察覺該處煙霧瀰漫後,立即提水澆熄並報警處理, 始未釀成大禍,並於現場扣得使用過煙火2 顆,致甲○○及 其父丙○○心生畏懼。
㈢嗣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52分許起致同日晚間8 時31分 許止,乙○○承前恐嚇犯意,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帳號「耍屌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遊戲即將 開始,後面還有更好玩的」、「恐勒欸?!會怕就好了,但 是還沒結束噢,我們的遊戲剛開始而已,別玩到一半就放棄 了」、「繼續找警察保護好你」、「我是針對人而已,所以 你要注意安全噢」等文字,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藉由上揭簡訊及燃放煙火之舉動立威,表明 將繼續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致甲○ ○及其父丙○○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告訴人丙○○、證人吳慧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黃子耀於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文彬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恐嚇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甲○○,且與 被告黃文彬共同於上址燃放煙火之犯行,犯罪時間密切接近 ,且均係為恐嚇告訴人甲○○,屬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甲○○、丙○○等人為恐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與共犯黃文彬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恐嚇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 年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上訴後 ,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軍上字第2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述期間犯上揭數罪,足見其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甲○○溝通解決問題,竟以 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甲○○及丙○○,使渠等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 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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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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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使用過之煙火貳顆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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