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21號
TYDM,108,審簡,92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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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晋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晋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晋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其先後6 次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 所領取之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再衡被告之素行、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身心礙障 證明可稽,然未證明為生而瘖啞,不得依刑法第20條減輕之 ,然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3萬5 千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就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朱晋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晋暘董曉文為朋友。朱晋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未經董曉文同意,拿取其皮夾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 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一銀提款卡)後,即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授權而輸入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 方法,提領前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董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晋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
│ │之供述 │持一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 │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
│ │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友│
│ │ │人朱科嘉共同向告訴人董曉文
│ │ │借款,朱科嘉在場見證告訴人│
│ │ │交付提款卡給伊,讓伊自行領│
│ │ │錢云云。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董曉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朱科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科嘉並未與被告共同向│
│ │ │告訴人借款,亦未曾目睹被告│
│ │ │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所辯│
│ │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 │ │信。 │
│ │ │ │
├──┼────────────┼─────────────┤
│ 4 │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
│ │監視器錄影被告提款畫面擷│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圖影像照片1 份 │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7 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
│ │3 月 15 日一總營集字第 │用一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提│
│ │17939 號函暨 │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8 年 5 月 21 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又其先後 6 次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竊取提款卡盜領款項後 ,隨即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難認其對該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被告以竊盜罪 嫌,而此部分行為應屬前揭詐欺犯罪事實之一部,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卡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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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銀 │2萬 │
│ │25 日凌晨 3 時│山頂段 5 號 │ │ │
│ │10 分許 │ │ │ │
│ │ │ │ │ │
├──┼───────┼─────────┼────┼─────┤
│ 2 │106 年 12 月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銀 │1萬5,000 │
│ │28 日凌晨 1 時│山頂段 5 號 │ │ │
│ │25 分許 │ │ │ │




│ │ │ │ │ │
├──┼───────┼─────────┼────┼─────┤
│ 3 │107 年 1 月 6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銀 │2萬 │
│ │日凌晨 5 時 54│山頂段 5 號 │ │ │
│ │分 │ │ │ │
│ │ │ │ │ │
├──┼───────┼─────────┼────┼─────┤
│ 4 │107 年 1 月 6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銀 │1萬 │
│ │日凌晨 5 時 55│山頂段 5 號 │ │ │
│ │分 │ │ │ │
│ │ │ │ │ │
├──┼───────┼─────────┼────┼─────┤
│ 5 │107 年 1 月 22│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銀 │2萬 │
│ │日凌晨 0 時 13│山頂段 3 號 │ │ │
│ │分 │ │ │ │
│ │ │ │ │ │
├──┼───────┼─────────┼────┼─────┤
│ 6 │107 年 2 月 3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郵局 │5萬 │
│ │日凌晨 0 時 1 │山頂段 296 號 │ │ │
│ │分 │ │ │ │
│ │ │ │ │ │
├──┴───────┴─────────┴────┼─────┤
│ 共 計 │13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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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