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8
5 號、第386 號、第387 號、第388 號、第389 號、第39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盈華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梁家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梁家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他 人所有之物。
㈡邱盈華、梁家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㈢邱盈華、梁家賓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 年男子(下稱「光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家瑩、被害人VU TUAN ANH (中文姓名武俊英,下 稱武俊英)、吳昌盛、廖旭堂、趙淑純、林靖蕯、NGUYEN V AN HONG (中文姓名阮文紅,下稱阮文紅)、解憲昌、NGUY EN VAN GAP(中文姓名阮文甲,下稱阮文甲)、同案被告梁
家賓、證人陳挺祥、證人梁金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之陳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分別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 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 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 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
⒉就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108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㈡被告與梁家賓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梁家賓與「 光頭」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8 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 罪共9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行 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要件不合。查員警於107 年11月12日查獲共犯梁家賓所涉另 案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起獲附表一編號3 至5 「犯罪所得」 欄所示重型機車,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 偵字第1151號卷【下稱偵1151卷】第4 頁反面- 第6 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 過相符(見偵1151卷第1 頁反面),堪認屬實。惟被告上開 3 次竊盜犯行經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 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可按,足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3 至 5 所示竊盜犯行,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並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中,被告或共犯梁家賓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鑰匙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 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電動自行車、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普通重型機車,業經 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中與梁家賓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自行車1 輛;於附表三中與梁家賓 、「光頭」共同竊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自行 車1 輛,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堪認各屬 被告與共犯梁家賓、被告與梁家賓及「光頭」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均已拍賣,共犯梁家賓於檢 察官訊問中亦供稱均已拍賣,得款大家分一分(見108 年度 偵緝字第390 號卷第59頁反面),惟卷內除被告與共犯梁家 賓之供述外,並無該上開電動自行車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 證據(無銷贓對象),應認被告與共犯梁家賓就附表二編號 2 「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自行車;被告與共犯梁家賓、「 光頭」就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自行車均各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又本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附表二 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對被告與梁家賓 宣告共同沒收;就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對被告與梁家賓、「光頭」宣告共同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1. │107 年9 月25日│武俊英│邱盈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邱盈華犯竊盜│
│ ︵ │晚間6 時許前某│(未提│見武俊英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罪,處有期徒│
│ 起 │時 │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刑參月,如易│
│ 訴 ├───────┤ │盜之犯意,徒手以不詳方式啟動馬達│科罰金,以新│
│ 書 │桃園市中壢區南│ │後,將該電動自行車駛離,而竊得該│臺幣壹仟元折│
│ 犯 │園路2 之20號前│ │車。 │算壹日。 │
│ 罪 ├──┬────┴───┴────────────────┴──────┤
│ 事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實 │ │②查獲現場及起獲電動自行車照片。 │
│ ㈠ │ │③武俊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犯罪│無。 │
│ │工具│ │
│ ├──┼────────────────────────────────┤
│ │犯罪│電動自行車1 輛(被害人武俊英領回) │
│ │所得│ │
├──┼──┴────┬───┬────────────────┬──────┤
│ 2. │107 年11月20日│吳昌盛│邱盈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邱盈華犯竊盜│
│ ︵ │中午12時30分許│(未提│見吳昌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罪,處有期徒│
│ 起 ├───────┤告)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1 串插│刑貳月,如易│
│ 訴 │桃園市平鎮區延│ │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科罰金,以新│
│ 書 │平路2 段56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得上開│臺幣壹仟元折│
│ 犯 │陽明醫院」停車│ │機車鑰匙,嗣於尚未離去之際,為警│算壹日。 │
│ 罪 │場內 │ │當場查獲。 │ │
│ 事 ├──┬────┴───┴────────────────┴──────┤
│ 實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㈤ │ │②吳昌盛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③107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 │
│ │ │④107 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無。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串(被害人吳昌盛領回) │
│ │所得│ │
├──┼──┴────┬───┬────────────────┬──────┤
│ 3. │107 年11月10日│廖旭堂│邱盈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邱盈華犯竊盜│
│ ︵ │上午7 時許 │(未提│見廖旭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罪,處有期徒│
│ 起 ├───────┤告)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刑參月,如易│
│ 訴 │桃園市中壢區福│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科罰金,以新│
│ 書 │州街256 號前 │ │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後,將該│臺幣壹仟元折│
│ 犯 │ │ │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而竊得該車。 │算壹日。 │
│ 罪 ├──┬────┴───┴────────────────┴──────┤
│ 事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實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
│ ㈥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附 │ │⑤廖旭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表 │ │⑥107年1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 │
│ 編 ├──┼────────────────────────────────┤
│ 號 │犯罪│鑰匙1 支(未扣案) │
│ 1 │工具│ │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害人廖旭堂領回) │
│ │所得│ │
├──┼──┴────┬───┬────────────────┬──────┤
│ 4. │107 年11月10日│趙淑純│邱盈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邱盈華犯竊盜│
│ ︵ │上午10時許 │(未提│見挺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趙淑純│罪,處有期徒│
│ 起 ├───────┤告)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刑參月,如易│
│ 訴 │桃園市八德區廣│ │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科罰金,以新│
│ 書 │興路410 巷30弄│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臺幣壹仟元折│
│ 犯 │6 衖10號前 │ │(未扣案)啟動引擎後,將該普通重│算壹日。 │
│ 罪 │ │ │型機車駛離,而竊得該車。 │ │
│ 事 ├──┬────┴───┴────────────────┴──────┤
│ 實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㈥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附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表 │ │⑤趙淑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編 │ │⑥107年1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 │
│ 號 ├──┼────────────────────────────────┤
│ 2 │犯罪│鑰匙1 支(未扣案) │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害人趙淑純領回) │
│ │所得│ │
├──┼──┴────┬───┬────────────────┬──────┤
│ 5. │107 年11月11日│林靖蕯│邱盈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邱盈華犯竊盜│
│ ︵ │晚間9 時許 │(未提│見尚沛彤所有,由林靖蕯管領之車牌│罪,處有期徒│
│ 起 ├───────┤告) │號碼099-JEL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刑參月,如易│
│ 訴 │桃園市中壢區中│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科罰金,以新│
│ 書 │山東路3 段與龍│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
│ 犯 │東路口 │ │啟動引擎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算壹日。 │
│ 罪 │ │ │,而竊得該車。 │ │
│ 事 ├──┬────┴───┴────────────────┴──────┤
│ 實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㈥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附 │ │④林靖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表 │ │⑤107年1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 │
│ 編 ├──┼────────────────────────────────┤
│ 號 │犯罪│鑰匙1 支(未扣案) │
│ 3 │工具│ │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害人林靖蕯領回) │
│ │所得│ │
└──┴──┴────────────────────────────────┘
附表二: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1. │107 年10月13日│黎家瑩│邱盈華與配偶梁家賓於左揭時間,途│邱盈華共同犯│
│ ︵ │上午7 時42分許│(提告│經左揭地點,見黎家瑩所有車牌號碼│竊盜罪,處有│
│ 起 ├───────┤) │HMW-33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期徒刑參月,│
│ 訴 │桃園市中壢區廣│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易科罰金,│
│ 書 │州路327號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賓在旁把風│以新臺幣壹仟│
│ 犯 │ │ │,邱盈華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元折算壹日。│
│ 罪 │ │ │動引擎後,由梁家賓騎乘該普通重型│ │
│ 事 │ │ │機車搭載邱盈華駛離,而竊得該車。│ │
│ 實 ├──┬────┴───┴────────────────┴──────┤
│ ㈡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④黎家瑩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⑥現場蒐證照片。 │
│ ├──┼────────────────────────────────┤
│ │犯罪│鑰匙1 支(未扣案)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告訴人黎家瑩領回) │
│ │所得│ │
├──┼──┴────┬───┬────────────────┬──────┤
│ 2. │107 年9 月24日│阮文紅│邱盈華搭承梁家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邱盈華共同犯│
│ ︵ │晚間7 時24分許│(未提│HDT-5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揭時│竊盜罪,處有│
│ 起 ├───────┤告) │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阮文紅所有之│期徒刑肆月,│
│ 訴 │桃園市平鎮區中│ │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如易科罰金,│
│ 書 │豐路山頂段172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以新臺幣壹仟│
│ 犯 │號旁騎樓 │ │絡,由梁家賓在旁把風,邱盈華則持│元折算壹日。│
│ 罪 │ │ │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馬達後,將│ │
│ 事 │ │ │該電動自行車駛離,而竊得該車。 │ │
│ 實 ├──┬────┴───┴────────────────┴──────┤
│ ㈢ │書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犯罪│鑰匙1 支(未扣案) │
│ │工具│ │
│ ├──┼────────────────────────────────┤
│ │犯罪│電動自行車1 輛(未起獲) │
│ │所得│ │
├──┼──┴────┬───┬────────────────┬──────┤
│ 3. │107 年11月18日│解憲昌│邱盈華與梁家賓於左揭時間,途經左│邱盈華共同犯│
│ ︵ │下午2 時許 │(未提│揭地點,見解憲昌所有車牌號碼000-│竊盜罪,處有│
│ 起 ├───────┤告) │GHA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期徒刑參月,│
│ 訴 │桃園市中壢區龍│ │匙插於電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如易科罰金,│
│ 書 │東路255 巷175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以新臺幣壹仟│
│ 犯 │號前 │ │盈華在旁把風,梁家賓則以上開鑰匙│元折算壹日。│
│ 罪 │ │ │啟動引擎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搭│ │
│ 事 │ │ │載邱盈華駛離,而竊得該車。 │ │
│ 實 ├──┬────┴───┴────────────────┴──────┤
│ ㈣ │書證│①車牌號碼000-GHA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解憲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④107 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 │
│ │ │⑤107 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犯罪│插在機車上未拔下之鑰匙。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GHA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被害人解憲昌均領回│
│ │所得│)。 │
└──┴──┴────────────────────────────────┘
附表三: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1. │107 年6 月18日│阮文甲│梁家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邱盈華犯結夥│
│ ︵ │凌晨3 時15分許│(未提│重型機車搭載邱盈華、「光頭」騎乘│三人以上竊盜│
│ 起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處有期徒│
│ 訴 │桃園市楊梅區金│ │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阮文│刑陸月,如易│
│ 書 │德路6 號停車場│ │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共│科罰金,以新│
│ 犯 │內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臺幣壹仟元折│
│ 罪 │ │ │之犯意聯絡,由邱盈華、「光頭」在│算壹日。 │
│ 事 │ │ │旁把風,梁家賓則持自備鑰匙(未扣│ │
│ 實 │ │ │案)啟動馬達後,將該電動自行車駛│ │
│ ㈦ │ │ │離,而竊得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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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MQW-37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②保固書。 │
│ │ │③10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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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鑰匙1 支(未扣案)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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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電動自行車1 輛(未起獲)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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