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90號
TYDM,108,審簡,790,2019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原名陳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佐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佐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 67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佐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7公克)。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167公克)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11日UL/2019/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該海洛因1 包係本 案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卷第52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