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80號
TYDM,108,審簡,780,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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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71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崧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崧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崧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 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論罪,爰補充說明 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鑫汶及被害人周東 至、汪凱麟,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崧瑞僅因感情糾紛, 即無法控制情緒而以持刀質問方式恐嚇告訴人劉鑫汶及被害 人周東至、汪凱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被 告 翁興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興豪與劉鑫汶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翁興豪因細故對劉鑫汶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晚間 7 時許,前往劉鑫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 0 號租屋處前,持續 敲門、踹門及叫囂,經劉鑫汶之母親周東至開門後,翁興豪 旋即進入廚房取走菜刀,復手持菜刀詢問周東至其女兒劉鑫 汶在何處,嗣劉鑫汶由友人汪凱麟載送返家後,翁興豪仍持 該菜刀與劉鑫汶發生爭執,並對劉鑫汶恫稱「是不是汪凱麟 載你回來的,叫他出來,我要砍他」等語,汪凱麟經由劉鑫 汶手機之擴音亦聽聞翁興豪上開話語,使劉鑫汶、周東至及 汪凱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鑫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翁興豪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 │述 │開租屋處敲門欲取回自身物品│
│ │ │,之後證人劉鑫汶與證人汪凱│
│ │ │麟一起回來,後來證人周東至│
│ │ │有幫被告開門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鑫汶於警│證明證人劉鑫汶回到上開租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處時,見到被告拿著 1 把刀 │
│ │ │站在上開租屋處門口,被告並│
│ │ │持刀對證人劉鑫汶說「是不是│
│ │ │汪凱麟載你回來的,叫他出來│
│ │ │,我要砍他」等語,後來被告│
│ │ │拉著證人劉鑫汶到巷口找證人│
│ │ │汪凱麟,被告還一直用胸口撞│
│ │ │證人汪凱麟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周東至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租屋處敲門說要拿東西,證人│
│ │ │周東至有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
│ │ │,被告進到廚房拿了 1 把菜 │
│ │ │刀,一邊拿著菜刀一邊問證人│
│ │ │周東至證人劉鑫汶去哪裡,證│
│ │ │人劉鑫汶回來後,被告就一直│
│ │ │拉著證人劉鑫汶去巷口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汪凱麟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劉鑫汶發生爭執,證人汪凱│
│ │ │麟有透過手機的擴音聽到被告│
│ │ │說「是不是汪凱麟載你回來的│
│ │ │,叫他出來,我要砍他」等語│
│ │ │,後來被告拉著證人劉鑫汶到│
│ │ │巷口,被告在巷口見到證人汪│
│ │ │凱麟後就一直用胸口撞證人汪│
│ │ │凱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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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