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54號
TYDM,108,審簡,75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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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子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5 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9日晚間6 時59分許,經顏子 霖之母報案並陪同警方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子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22日UL/201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 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吸食器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吸食器 │壹組(使用 2mL│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甲醇清洗吸食器│用之器具,其內殘留施│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上鑑驗) │用剩餘無法析離之第二│108 年4 月23日UL/2019/│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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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