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81號
TYDM,108,審簡,681,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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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宗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被告高宗坤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力 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傳訊以向告訴人陳昭宇施詐,故 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 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為貪圖區區2,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自甘淪為助虎為惡之倀鬼 ,竟率將以其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俾充為 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 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 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又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頗重,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 鉅,惟念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是循此尤徵其顯具善後弭咎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尤陳明「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之 旨,復其事後且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再為能使之得留有敷 應之資力俾善履撫損之責,倘幸獲易科罰金之機,當不宜令 之承受過重之財務負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之現職為「CNC 銑床技術員」,此據其於本院訊問序 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 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5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必致該5 張SIM 卡 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 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 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 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 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 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 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 取報酬2,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該筆款項自 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告訴 人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遠逾本身提供SIM 卡所 獲取報酬,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 誠毀諾,告訴人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惟若就實受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 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 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 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 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



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 」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 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 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 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 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66號
被 告 高宗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坤明知任何人均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易遭 詐騙集團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為換得現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通訊行,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及其他門號共5 門,嗣將甫 申辦之5 門行動電話SIM 卡,在前開通訊行附近巷子內,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不詳男子。該不詳 男子輾轉將前開門號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作為 詐欺之犯罪工具。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 月11日 10時19分許,持用前開門號,撥打陳昭宇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老友,欲借款云云,致陳昭宇不疑 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達20萬元至陳益賢(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內。因匯款後均未再聯繫,陳昭宇始驚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昭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高宗坤於警詢及偵│坦承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陳昭宇於警詢中│接獲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92836│




│ │之指訴 │5146 號行動電話,佯稱老友 │
│ │ │欲借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
│ │ │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達20│
│ │ │萬元之事實。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
│ │電話查詢單乙份 │實。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20│
│ │客戶歷史交易紀錄乙份│萬元至陳益賢帳戶之事實。 │
├──┼──────────┼─────────────┤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 │
├──┼──────────┼─────────────┤
│6 │翻拍手機轉帳明細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20│
│ │7 張 │ 萬元至陳益賢帳戶之事實。 │
└──┴──────────┴─────────────┘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 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 高法院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 事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以供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其 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 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詐騙集團某成 員雖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門號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2,000 元,係被告犯罪 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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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