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17號
TYDM,108,審簡,61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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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怡


      古詩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614 號、第632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詩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欣怡及古詩 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柯欣怡古詩筠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柯欣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古詩筠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被告2 人就傷害告訴人陳玟媛黃偉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柯欣怡就附件所為之傷害罪、 恐嚇危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2 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柯欣怡又無法控制情緒 而出言恐嚇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心理造成驚恐,所 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暨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 柯欣怡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柯欣怡 女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詩筠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怡古詩筠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8 時許與陳玟 媛及黃偉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摩斯時尚汽 車旅館 805 號房(下稱摩斯汽車旅館)碰面,柯欣怡與古 詩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礦泉水瓶及徒手毆打 陳玟媛黃偉婷,致使陳玟媛受有右肘、右膝、左上臂擦傷 及雙眼眼周圍、頭皮、雙耳、右手第二指、右肘、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之傷害,黃偉婷則受有頭部、左臉、右側膝部及 背腰部挫傷之傷害。柯欣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以後在中壢區及桃園,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們 2 個 」(意指看 1 次打 1 次)等語,恫嚇陳玟媛黃偉婷,使 陳玟媛黃偉婷致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玟媛黃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欣怡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
│ │白。 │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
│ │ │人陳玟媛黃偉婷,並以上│
│ │ │開言語恫嚇陳玟媛黃偉婷
│ │ │之事實。 │
├──┼───────────┼────────────┤
│2 │被告古詩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古詩筠於前揭時、地,│
│ │白。 │與被告柯欣怡共同傷害告訴│
│ │ │人陳玟媛黃偉婷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媛、黃│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
│ │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
│ │ │人陳玟媛黃偉婷,被告柯│
│ │ │欣怡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
│ │ │人 2 人之事實。 │
├──┼───────────┼────────────┤




│4 │陳玟媛之敏盛綜合醫院診│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
│ │斷證明書、黃偉婷之敏盛│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人 2 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份。 │事實。 │
├──┼───────────┼────────────┤
│5 │被告柯欣怡之社群軟體 │被告柯欣怡於前揭時、地,│
│ │Instagram 翻拍照片 4 │與被告古詩筠共同傷害告訴│
│ │張。 │人 2 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柯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第 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柯欣怡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古詩筠所為,係犯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2 人間之傷害罪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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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