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91號
TYDM,108,審簡,109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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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春鵬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倚瑄,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榮安一街口時,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 檢盤查,經員警表示因張倚瑄之身分無法查證、且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放置西瓜刀1 把,需由姚春鵬張倚瑄配合查明時 ,姚春鵬因而心生不滿,此時適姚春鵬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劉文禎見狀為維護姚 春鵬之人身安全,乃伸手欲拉住姚春鵬以免遭其他車輛撞擊 ,姚春鵬此時又因誤認劉文禎之意,而明知劉文禎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執勤警 員劉文禎之頭部,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文禎執行職 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春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劉文禎陳金龍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片之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警員陳金龍邱元志劉文禎黃鐙誼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 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春鵬於上開時地另有因抵抗,而與執 勤警員陳金龍發生拉扯,致警員陳金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訊據被 告姚春鵬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被壓制在地 上,臉朝地面,手被拉住無法掙脫等語;經查:依上開卷附 之警員陳金龍等人之職務報告所示:被告因頑抗拒捕,過程 中造成警員陳金龍右側肩膀挫傷等情(參偵卷第13頁),是 被告其時係主動攻擊、拉扯警員陳金龍,抑或係於遭壓制在 地後欲掙脫,而於掙脫扭動中造成警員陳金龍之右側肩膀受 拉扯而受傷,均非無疑,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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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