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29號
TYDM,108,審簡,10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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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榮徐裎袺賴禺方夫妻因投資產生糾紛,徐裎袺及賴 禺方為向呂家榮討回投資款,遂聯繫呂家榮還款,然呂家榮 竟基於對徐裎袺賴禺方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LINE 通訊軟體帳號「豆豆龍」,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間 11時28分許,傳送「要死都一起來陪葬」、於104 年12月6 日清晨5 時44分許,傳送「你躲好,你身上就算給你插2 支 ,我一門就給你倒,你給我家破,我不會怕人亡」等語至徐 裎袺手機,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8 分許,傳送「我30 0 萬買百九命(即指徐裎袺)」、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傳 送「我情願關我也要他命,我讓他嘗這知味」、於同日下午 2 時11分許,傳送「他敢這樣我一定要他死」等語至賴禺方 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徐裎袺賴禺方,使 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1 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對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所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徐裎袺賴禺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渠等具有投資糾紛,而不思理性解決 ,竟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渠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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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