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24號
TYDM,108,審易,212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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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堉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堉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堉騰(原名柯權恒)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永芯工藝社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103 年間向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恒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揚 公司)承攬電子產品之包裝工作後,意圖營利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仲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號之逃逸外籍勞工及編號 14至16號之逾期居留外國人,前往恒揚公司從事電子產品包 裝工作。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恒揚公 司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蔡耀德(恒揚公司倉儲暨物流管理部經理)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嚴少煌(恒揚公司產 線組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6 、7 、12、14至16所示證人之警詢證述、移民署北區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恒揚公司之資



產費用表、存摺交易明細、及永芯工藝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報價單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我早期幫恒揚公司做加工,後來恒揚 公司的人要我幫忙找人做電子類加工,我遂介紹外籍配偶「 美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一些外籍配偶去做工,永芯 工藝社是我的,我沒有和恒揚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卷第116 、117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朋友介紹恒揚公司找 我做電子加工,我找美林(應即上揭「美玲」)幫忙找人去 恒揚公司做工,恒揚公司將工人的薪水轉帳給我,我再交給 美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卷第81至8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跟恒揚公司確實有簽約,我認 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卷第27頁)。被告 雖為認罪答辯,惟徵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究係媒介附表所 示外國人非法為恒揚公司工作,或被告係承攬恒揚公司工程 後,聘僱並派遣該外國人至恒揚公司工作,尚屬有疑,而此 涉及如被告係雇主而聘僱該外國人,即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63之規定,如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該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始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是此應為本件應究明之爭點。
五、經查:
㈠證人ASTIKA YURIANI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6 月16日持 用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來臺工作,後來因和組長不合 而跑掉,透過RIYATI KASAH介紹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沒見 到老闆等語(見他卷第23頁);證人RIYATI KASAH於警詢中 證述:我透過印尼朋友安妮(投案後已回印尼)打電話給柯 先生安排我去工作,我的雇主應該是恒揚公司,我的工資是 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加班費時薪120 元,加班費 由恒揚公司組長每星期給我,每月薪資由仲介柯先生給安妮 轉給我們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證人ROSDIANTI 於警 詢中證述:我透過印尼籍朋友(已回印尼)介紹認識柯先生柯先生安排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是由恒揚公司雇用,我 領薪水都是透過印尼朋友向柯先生領取,我的工資是時薪10 0 元,但公司的人有告訴我,工資應該是時薪120 元等語( 見他卷第26、27頁);證人NINING NUR FARIDAH於警詢中證 述:我透過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認識柯先生安排我 到恒揚公司工作,我的雇主應該是恒揚公司,我的工資是時 薪100 元,工資係透過印尼友人向柯先生領取等語(見他卷 第28、29頁);證人RISNAWATI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友人 RIYATI KASAH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雇主是恒揚公司,要 透過RIYATI KASAH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0、31頁);證人



SARWINI 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WINDI (已回印尼 )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沒領過薪水,不知由誰發放薪資 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證人NITA ARUNA WAHYUNI於警 詢中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到恒揚公司 上班,我不知雇主是誰,薪資由仲介發放等語(見他卷第35 、36頁);證人TRIA RAHMAWATI(起訴書誤載為TRIAN RAHM -AWATI,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已回 印尼)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沒領過薪水, 不知由誰發放薪資等語(見他卷第37、38頁);證人NUR KH -ASANAH 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ROSDIANTI 認識柯 先生,後來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雇 主是恒揚公司,薪資由ROSDIANTI柯先生領取後再給我等 語(見他卷第40、41頁);證人PUJI LESTARI於警詢中證述 :我的印尼籍友人美玲認識柯先生,後來柯先生介紹我到恒 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雇主是恒揚公司,薪資由美玲向 柯先生領取後再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3、44頁);證人SUPR -IHATIN (起訴書誤載為SUPROHATIN,應予更正)於警詢中 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 ,我有領過1 次薪水、不知雇主是誰等語(見他卷第45、46 頁);證人DESI ANGGUN REVTIANA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印 尼籍友人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工資由印尼籍 之HA -NY(已回印尼)發放現金給我,我不知雇主是誰等語 (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SUBRAMANI NAVEEN(起訴書誤 載為SUBRANANI NAVEEN,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 度籍友人認識柯先生,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月 薪1 萬4 千元,柯先生第1 次給我薪水時有收7 千元仲介費 ,還欠我3 月份的薪資,我的雇主是恒揚公司等語(見他卷 第50、51頁);證人LE MINH THU 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阿 何給我仲介電話,我主動打電話給仲介,該仲介叫我到恒揚 公司門口,在裡面工作的姐姐就直接帶我進去工作,仲介說 時薪是100 元我沒有見過該仲介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 ;證人KANDASAMY SAKTHIVEL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柯先生 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第1 次見柯先生有 給他5 千元仲介費,柯先生有叫一個臺灣男人拿薪水給我, 我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他卷第54、55頁);證人PALANI -VEL MANIKANDAN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 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沒有給柯先生仲介費,我還沒 拿到薪水,我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他卷第56、57頁)。 上揭證人雖有多人稱其雇主為恒揚公司,然此或因其未能精 確認知僱傭關係存於何人間,而單純以工作地點及指揮監督



關係為判斷依據,是上揭證人證述尚未能遽認恒揚公司即其 雇主。
㈡證人蔡耀德於警詢中證述:恒揚公司將3C包裝工程外包由永 芯工藝社承攬,該工藝社派遣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到恒揚 公司廠房工作,恒揚公司會將費用匯至該工藝社之帳戶,今 (104 )年初有1 位美林向管理員嚴先生表示加班費部分不 想由被告分發,希望由公司直接給付並願意只拿加班時薪12 0 元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另於偵訊中證述:本件查 獲之外籍勞工是被告聘僱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伊每月會依 勞工考勤表之出勤時數與被告對帳,如找不到被告,會找美 玲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於該次偵訊供稱:伊 會派遣員工至恒揚公司工作,人數依每日工作需求而定,每 月會與蔡耀德對帳,伊會將薪資拿給美玲,再由美玲拿給其 他人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確實有與恒揚公司簽約 ,我認罪,當時人大部分是美玲找的,他們的薪資是我交給 美玲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4 號卷第26頁),並有恒揚公司103 年4 至6 月、9 至12月、 104 年1 、2 月份之資產費用表、存摺內頁明細、考勤表及 永芯工藝社之發票、產品報價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62至86頁)。徵諸證人蔡耀德、被告所述及上開恒揚公司 資產費用表「摘要欄」記載:人力派遣費、永芯工藝社發票 「品名欄」記載:加工費,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以永芯工藝社 之名向恒揚公司承攬3C產品之包裝工程,而由被告聘僱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並由恒揚公司人員 現場指派各外籍勞工工作內容,恒揚公司與被告對帳後匯款 與被告,被告再發放工資與各外籍勞工,是被告應為上揭外 籍勞工之雇主,恒揚公司與該外籍勞工無僱傭關係。至證人 嚴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伊任職恒揚公司期間擔 任產線組長,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薪 資是由恒揚公司人資部門發放,該外籍勞工比伊先進恒揚公 司工作,不清楚他們是否為正職,伊只是看他們工作有無做 好,他們如有問題,可對美玲說等語,惟嚴少煌於同次應詢 時亦證述:伊不清楚人資部門如何發放該外籍勞工薪資,此 非伊業務範圍,不知道是何人僱用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6、 17頁),是依嚴少煌證述內容,其可能因職務關係不清楚該 外籍勞工係永芯工藝社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與恒揚公司間 並無僱傭關係,且該外籍勞工之薪資係恒揚公司與被告之永 芯工藝社結算後,由被告發放之,業詳如上述,是其證述不 足認恒揚公司係該外籍勞工之雇主。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既係被告聘僱,被告應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法第45條之 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先裁處行政罰 ,如5 年內再違反,始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刑罰。經 本院函詢勞動部被告曾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緩,獲 復以:查無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罰緩 等語,有勞動部108 年5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624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92 號卷第29頁), 是被告所為,尚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有間,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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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國籍│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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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IYATI KASAH │印尼│N470510 │10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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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OSDIANTI │印尼│AS591160 │10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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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ISNAWATI │印尼│AS175141 │104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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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STIKA YURIANI │印尼│AS077252 │104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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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ITA ARUNA WAHYUNI │印尼│AP917083 │10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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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UR KHASANAH │印尼│AS647535 │10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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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INING NUR FARIDAH │印尼│AS649113 │10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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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RIA RAHMAWATI │印尼│AS314662 │104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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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ESI ANGGUN REVTIANA│印尼│AR815928 │10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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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ARWINI │印尼│AS303701 │104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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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UPRIHATIN │印尼│AR481692 │104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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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PUJI LESTARI │印尼│AR481692 │104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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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LE MINH THU │越南│B0000000 │104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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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SUBRAMANI NAVEEN │印度│L0000000 │10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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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PALANIVEL MANIKANDAN│印度│J0000000 │104年1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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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KANDASAMY SAKTHIVEL │印度│M0000000 │103年9月至10月│
│ │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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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