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70號
TYDM,108,審易,207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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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彬洪振雄為朋友關係,竟趁洪振雄入監服 刑之際,未經洪振雄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50分前某時,前 往桃園市○○區○○○○街0 號洪振雄租屋處對面之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高阿花所有,由洪振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752-DB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 年11月10日 晚上9 時50分許,陳宏彬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1 段及錦中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潘郁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涉犯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桃 園市中正路上某加油站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雄、證人王聖文高阿花潘郁雯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進出監所紀錄、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⑤⑥⑦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⑨⑩ 於101 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共同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4 月確定;⑪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①⑩罪刑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④⑤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③⑥⑨⑪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迄104 年7 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業經車主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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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