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44號
TYDM,108,審易,1944,201911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中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吸食器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 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 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 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鄧朝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54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民 國88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 護管束出所,於8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 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 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興路平鎮段443 巷2 弄32衖21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 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鄧朝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8 年 5 月 21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日晚間 11 時 35 分許為│
│ │編號對照表 1 紙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 │號為 108H-207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 108H-207 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及扣案之吸食│ │
│ │器 1 個 │ │




│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而應依法訴追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