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886號
TYDM,108,審易,188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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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稔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2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稔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稔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0日3 時2 分許,駕駛其先前向不知情之友人吳俊 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友人簡志豪(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自備之鑰匙,竊取林家澤所有、由陳弦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弦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稔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弦安於警詢時 證述、證人吳俊龍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簡志豪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6 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侵害人身自由過苛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 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弦安,此有 告訴人陳弦安警詢筆錄在卷足查(詳偵卷第36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 用,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稔宸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陳弦安 所有置於自用小貨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等情,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行車紀 錄器及衛星導航機以資證明,是除告訴人陳弦安之單一指述 外,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沈稔宸猶有 另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之情,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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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