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8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中旬某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社 福館對面之停車格,趁洪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 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復為避免遭警查緝,乃 將上開機車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 年9 月3 日 切結報廢,車主許嘉洪已歿),嗣於107 年6 月2 日3 時30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ISE-651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李紹鑫,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而 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 輛、車鑰匙1 支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紹鑫、證人即 被害人洪素華於警詢、證人即許嘉洪之子許原暢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扣案可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許原暢之贓物領據1 紙、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7 張、被害人洪素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為侵占 罪,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足徵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 己用,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洪素華;而因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1 面,亦經原所有人許嘉洪之子許原暢領回 ,此有許原暢之贓物領據、洪素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扣案機車鑰匙1 支,固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稱:因被害人車子鑰匙沒有拔,故 竊取該車等語(詳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188 號卷第 44頁),是該機車鑰匙1 支應非被告所有之物;況該機車 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替代性高,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故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縱該車鑰 匙1 支未由被害人洪素華一併領回,亦因上述緣由,而於 本案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