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7號
TYDM,108,審易,177,20191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邱志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CASH 卡及提款卡各壹張、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邱志穎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威德邱志穎間為友人關係。詎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李威德詢問邱志穎進入桃園 市蘆竹區南福街「星河社區」之方法,並於民國107 年5 月 10日下午1 時前之某日晚間某時,邱志穎帶同李威德前往位 於上址之社區,並告知其侵入方法及路線後,由邱志穎在一 樓把風,由李威德邱志穎指導之路線,踰越游志銘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南福街61號3 樓之3 「星河社區」之住處陽台外 足以防閑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游志銘之住處,竊取游志銘 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ICAS H 卡及提款卡(起訴書漏載提款卡,應予補充)各1 張】及 手錶1 支,得手後其等均逃離現場,並朋分前開所竊得之現 金。嗣因游志銘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發現李威德持失竊之ICASH 卡於統一超商航福分店內消費,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銘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渠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李威德邱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李威德邱志穎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志穎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被告李威德則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辯稱:沒有去過「星河社 區」,沒有侵入被害人家裡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威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銘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後陽台窗戶被打 開,且放置於家中門口的皮包不見,皮包內之icash 卡片遭 盜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 與卷附之icash 交易記錄查詢畫面(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 27頁)所顯現之,上開icash 卡片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29分許確有消費紀錄,且比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上 開icash 卡片確有遭人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航福分店內使 用,是證人游志銘所有之皮包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乙節 ,首堪認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李威德知道伊曾經潛入星河社區行竊過,便向伊請 教如何進入該社區,伊當天也確實帶同李威德進入上開社區 ,指導李威德自窗戶爬進去住戶陽台之路線,並目睹李威德 攀爬窗戶後,在社區一樓等待等語(見偵字第25242 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游志銘於警詢中證稱,家中後陽台平時不會開啟,107 年5 月10日當天回家後發現家中後陽台窗戶被打開之情節相 符。另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問及被告邱志穎及被告李 威德,彼此有無任何恩怨,雙方均供稱彼此無仇恨,又酌以 被告邱志穎與被告李威德為國中同學關係,則被告邱志穎既 與被告李威德無嫌隙亦無宿怨,其又有何僅為攀誣被告李威 德,而為前揭損人不利於己,並自陷己於共同竊盜罪刑加身 之詞,是被告邱志穎證述之內容堪可採信。
⒉又依卷附前開icash 交易紀錄之查詢畫面,足認確係有人於 107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29分許持被害人遭竊之icash 卡片 於統一超商航福分店消費230 元,佐以統一超商航福分店上 開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所示,當日確有一 身著黑衣,且頭戴鴨舌帽之男子,至上開便利商店內消費, 比對被告李威德臉書照片之身高、體型及髮型,亦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男子脫掉鴨舌帽之身高、體型及髮型相仿,被告 自始至終僅空言辯稱:我沒有前往這家便利商店使用icash 消費、我沒有去人家家裡偷東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邱志穎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穎就事實欄一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銘於警 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icash 綁定畫面及消費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邱志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李威德邱志穎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 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 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 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 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 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 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竊 之住家要透過先爬窗戶再進去陽台,且伊離開時李威德已經 在爬窗戶了,還沒有進入陽台;伊到遭竊之地點便教李威德 從窗戶爬過去到住家陽台等語,核與被告邱志穎前於警詢、 偵訊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游志銘於警 詢中亦陳稱後陽台窗戶平常不會開啟,伊回家後發現住處後 陽台窗戶被打開等語,可認被告邱志穎前開所為之證稱均屬 有據,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李威德確 有踰越前開前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明確,而就系 爭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 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李威德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邱志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1.本件被告邱志穎先告知被告李威德進入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 「星河社區」之方法,復帶同被告李威德前往上址之社區, 再由被告李威德循被告邱志穎指導路線,踰越告訴人游志銘 住處窗戶而侵入該處後為竊盜行為,斯時被告邱志穎則於該 處1 樓把風,待李威德竊盜實行行為完畢後,朋分所竊得之 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具結證述明確;復據前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李威德所為之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邱志穎指導被告李威德行竊路 線,並在現場把風;被告李威德則照其方法實行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等2 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竊取財物目的及行為分擔,對於法益侵害之犯罪事實均 得以交互歸責,則被告等2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2.是本案被告邱志穎雖未下手行竊,惟其既與被告李威德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然據上開說明 ,被告李威德邱志穎間,就本件犯行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威德為共 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穎就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據前開說明,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



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邱志穎前①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邱志穎前已有竊盜罪之前 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縱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 定就被告前②於105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 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 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威德邱志穎均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共同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均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皆誠屬不該 ,另被告邱志穎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另被告李 威德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本次參與 竊盜犯行之程度、被告李威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網路上賣衣服,每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邱志穎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皮包1 只、現金500 元、icash 卡及提 款卡各1 張、手錶1 支,均為被告李威德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邱志穎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500 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