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752號
TYDM,108,審易,175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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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嘉聯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側門前,因遭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 人員即告訴人羅玉書要求其將工程車駛離,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嘉聯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側門,以「看門狗」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9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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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