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37號
TYDM,108,審易,163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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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武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子武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②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妨害自 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⑦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 示之各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⑥至⑨所示之各罪 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1 萬8,000 元」,應更正為「10,800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黃子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 「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 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 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 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 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 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黃子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德 」及「阿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 重竊盜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 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 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 運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欠缺 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並係結夥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 是藉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又竊得財物 之總值為新臺幣10,800元,使告訴人蒙獲之財損非輕,惟 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告訴人



因被告之舉致受之財損業告弭平,另行竊所攜持之「兇器 」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 、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 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 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 ,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 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 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 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 ,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 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 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 支,為取自工地現場且祇暫用之 物,事畢即「留在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 明,顯乏將之據有己有之意,自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 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電線2 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 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黃子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綽號「阿德」及「阿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28分許,



黃子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德」及「阿葉」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雄獅工廠工地,黃子武即以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破壞該工地之圍籬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郭正 富所有擺放於工地地下室之電線2 捆(共計價值新臺幣1 萬 8,000 元),得手後旋共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郭正富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正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德」及「 阿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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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