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40號
TYDM,108,審易,144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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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6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3 月)、3 月(減為1 月15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1 個及 吸管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第68至69頁, 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 19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73頁,本院卷機密文件



袋)等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 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 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 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 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 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卻未戒 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 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 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管1 支,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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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