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17號
TYDM,108,審易,1017,20191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政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 21日凌晨1 時30分許,接獲方亦鈞來電表示有事相求,莊政 哲即邀同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 名 綽號分別為「小范」、「蝦仔」)隨往,並由莊政哲駕駛向 不知情之友人侯宏佳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小范」、「蝦仔」,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另部汽 車尾隨在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摩斯汽車旅館搭載方亦鈞, 嗣因莊政哲在車上與方亦鈞發生口角,竟與4 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 時許,將方亦鈞 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七分醉東方創意 料理」餐廳旁巷內,由莊政哲與4 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持鋁 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方亦鈞,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頸部 挫傷、右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下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亦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 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 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 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亦鈞迭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侯宏佳於警詢陳述出 借上開小客車與被告使用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桃警勤字第1070071434號函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 及來話基地台座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10月25日天晟法字第10710250 4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含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108 年1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0107號函所附病歷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顯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莊政哲固坦承其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或與4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等 情,辯稱:我們當時只有壹台車去,後來到山上我先把她拉 下車,她跌倒,我隨便拿路邊樹枝還是什麼往她身上打,只 有我一個人打她,其他人真的沒有打告訴人,還有勸阻我, 我也沒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我只有拿路邊的樹枝跟徒手打等 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方亦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被 告是拿鋁棒朝我全身敲,被告是第一個打,他打我的時候還 有人拉我的手,一個人拉一邊,把我打到躺在地上,然後他 們五個人打完之後,被告還說每一個男的再各賞我五巴掌, 之後我頭就一直被打,每個人都有拿鋁棒打,且他們每個人 都有徒手打我等語明確,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等 5 人共同持鋁棒及徒手毆打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甚為具體,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告訴人報案時陳明其遭多人毆打之上 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堪認此情確係告訴人親身經歷而非 憑空杜撰,自堪憑採,而本案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上情,卻迄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不可採信。至被告於審理中 聲請傳喚告訴人所稱之「愛華姐」作證,然被告自承「愛華 姐」於其打告訴人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此事,足認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顯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




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4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及其另犯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情形後,認其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圍 毆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於犯後避重就輕,僅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難認其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鋁棒僅屬通常可得 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 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