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8年度,70號
TYDM,108,審原訴,70,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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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祥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鏈鋸壹台、刀板壹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載「價值共約新臺幣21 萬3 千元之珍貴臺灣肖楠木」應更正為「市價新臺幣(下 同)21萬3,000 元,扣除生產費用70元後之山價為21萬2, 930 元之珍貴臺灣肖楠木」。
(二)證據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0月1 日竹政字第10 82110493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告徐祥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 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 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 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又 被告且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 灣肖楠木塊,此有查獲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尤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加重要件。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 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首應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祥瑞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 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復就此,被告高明聖 與綽號「阿炮」之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 認本件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 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抑且,所竊得11塊臺灣肖楠木之山價約為212,930 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甚重,足見其犯行滋生之危害 頗重,幸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 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 犯,然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違反森林 法案件,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 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 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 、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 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 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 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 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 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 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 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 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



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 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森 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共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212,930 元,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 物價金查定書1 紙可參,是其贓額即為212,930 元,因之 ,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如上併 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均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 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1塊均為「違法行 為所得」,復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 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起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 ,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或追徵價額。(二)扣案之鏈鋸1 臺及刀板1 支,衡情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 告之姐徐瑞琪所有,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見偵卷第83頁),再該 輛自小客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車係1999年份 ,有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迄今已為車齡高達20 年之老舊汽車,餘存之殘值不高,因之,復衡以本件遭竊 貴重木之樹種、價值並犯罪之情節,顯見被告使用該自小 客車充為行竊搬運贓物之工具,已達濫用財產之地步,抑 且,為求澈底根絕重蹈起見,尤有必要兼謀斧底抽薪之道 ,況該車之殘值非高,亦不生懲罰過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 問題,是再衡酌沒收犯罪物本即冀望循此俾收非難行為人 濫用財產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規範目 的,自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鏈鋸、刀板及車輛既均已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 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殊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當毋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96號
被 告 徐祥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瑞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及另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境內臺7 線58.4公里處,與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碰面後,該 3 人即將渠等於不詳時間自大溪事業區44林班地內以鏈鋸、 刀板所砍伐(座標X :0000000 、Y :0000000),總重106. 5 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21萬3 千元之珍貴臺灣肖楠木11塊 ,搬運至徐祥瑞所駕駛,為其胞姊徐瑞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徐祥瑞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51.6公里時,為警 攔檢查獲,並於其車上扣得肖楠木11塊、鏈鋸1 台及刀板1 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瑞坦承不誨,復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簡俊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肖楠木11塊、鏈 鋸1 台及刀板1 支、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現場照 片18張、車籍資料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管理處 107 年11月26日竹政字第1072212684號函暨森林被害報告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嫌。被告與「阿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犯罪使用之自小客車、 鏈鋸1 台及刀板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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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