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70號
TYDM,108,審原簡,7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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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信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袋(驗餘淨重合計12.4416 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揚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驗餘淨重合計12.441 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持 有毒品數量等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1袋(驗餘淨重合計12.4416 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該甲基安非他命11袋係本 案被告施用所剩餘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亦為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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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