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125號
TYDM,108,審原易,12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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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照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前淨重壹點肆玖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潘照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 0 號3 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包及第二級 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1.4962公克,驗餘淨 重0.419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照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089號,毒品 編號:108-LL08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8 年5 月6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並有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包 及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前淨重1.4962公克 ,驗餘淨重0.4194公克)扣案可憑,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500080 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褐色玻璃瓶1 瓶(驗前淨重1.4962公 克,驗餘淨重0.4194公克),其中之透明液體,經送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5000 80號鑑驗書1 紙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載毒品之器具、包裝袋等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 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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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