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齊賢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齊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自後方追撞靳海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藍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是 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 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 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汽車之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 被告所是認,是被告自屬「無照駕駛」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 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 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竟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 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 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自陳先前職業為酒類批發,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5 至6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部分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
被 告 藍齊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張蓉成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吳典哲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齊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於民國 103 年 5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簡字第 3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5 年 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 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 105 年 4 月 19 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 (下僅稱路名)往民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10 時許 ,行經永福路 750 巷口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雖當時 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勒海根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陳慶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瑞燕)及步行至此之林祥富,渠等因而人車倒地,致勒 海根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右足跟跟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七肋 骨骨折等傷害;張瑞燕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框挫 傷及擦傷、右肩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骨盆腔挫傷併右恥骨下支骨折、多處擦傷右臉的多個磨損的 傷口(右肩、右手、膝蓋)、第 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 肩帶韌帶扭傷等傷害;陳慶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和蛛 網膜下腔頭皮血腫、 T07 多處損傷、額骨骨折、右側臉部 和後枕磨損傷口、頭皮裂傷傷口、頭皮血腫、急性呼吸衰竭
、顱骨缺損、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等傷害及嗅覺全失之重傷 害;林祥富受有雙側腦內出血併重度昏迷、硬腦膜下血腫併 腦水腫、顱底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昏迷呈植 物人狀態(無法自主呼吸、需 24 小時使用呼吸器)之重傷 害。詎藍齊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在上開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藍齊賢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 張及行動電話 1 支,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林祥富之子林浚銘代行告訴、陳慶仗及 張瑞燕告訴、勒海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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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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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藍齊賢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
│ │及供述 │經肇事現場並發生車禍,│
│ │ │然因緊張害怕未停留現場│
│ │ │而逃走等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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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勒海根於警詢│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
│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之過程、告訴人勒海根因│
│ │ │而受有傷勢及肇事者逃逸│
│ │ │情形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仗、張瑞│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
│ │燕於偵訊中之證述 │之過程、告訴人陳慶仗及│
│ │ │張瑞燕因而受有傷勢、肇│
│ │ │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4 │代行告訴人林浚銘於偵查中│被害人林祥富因行車事故│
│ │之指訴 │所生傷勢之事實。 │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照業經吊銷,於案發時無│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車行│
│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經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
│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及│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離開現場等事實。 │
│ │等 │ │
│ │ │ │
├──┼────────────┼───────────┤
│ 6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勒海根│
│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
│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人林祥富所受傷勢之事實│
│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
│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
│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民總│ │
│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永和醫│ │
│ │院 105 年 10 月 12 日永 │ │
│ │字第 10510002 號函等 │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在案發地點之車牌號碼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030-RY號自用小客車內 │
│ │、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扣得被告所有之物品及│
│ │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 1 │採得被告之檢體,佐證被│
│ │月 25 日刑生字第 │告駕車肇事後棄車逕自離│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 │去等事實。 │
│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雖天候陰,惟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勒海根 、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人林祥富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 人勒海根、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人林祥富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勒海 根、陳慶仗、張瑞燕及被害人林祥富受有上揭傷害,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及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及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重傷害、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 失重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論處。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等罪嫌,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 部分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