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8年度,29號
TYDM,108,審原交簡,2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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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4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維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溪口台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劉得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王子強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西向22.3公 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由戴順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戴順德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嘉維 送往壢新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24m 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24 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嘉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得安王子強戴順德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 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 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



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並已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悟而 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 律禁令而再犯,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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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