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8年度,26號
TYDM,108,審原交簡,2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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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2行原載「催動油門往 前衝撞,以此與員警蘇信陽陳瑞慶拉扯並抵抗之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員警蘇信陽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重型機車倒地」,應更正為「催動油門往前衝 撞員警蘇信陽為執行巡邏勤務所掌管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造成前揭警用機車倒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被告彭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 陳瑞慶等2 人執行攔檢之際,為圖逃逸竟騎駛機車撞擊員警 蘇信陽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騎駛之警用重 型機車,除使員警蘇信陽受有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外,復 使653-MHF 號警用重型機車受有車右後照鏡斷裂毀損之損壞 ,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 逸而撞擊警用重型機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 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6 月19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 3 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 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高於同條第2 項原已針 對「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所定刑度之罰則,至 第1 項及第2 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 項部分自咸非屬應 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 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彥鈞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既已載明被告 騎駛機車衝撞蘇員所騎駛警用重型機車,並致該輛機車成 損之犯情,是就此「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 分自屬已起訴,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增 列此部分起訴法條等語在卷,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騎 車撞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71毫克,醉意極濃, 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 重,惟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 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其次,



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 ,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 ,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 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 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 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甚且 ,被告因酒後駕車為逃避警方之盤檢,竟駕車撞擊警用機 車,不僅嚴重危害員警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尤有波及 其他用路人致之有無端枉受其害之虞,另衡酌警用機車受 損非重,可見其對員警施暴之強度尚輕,末以被告事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職為「開早餐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 般小資小規模之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 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 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 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3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5,000 元,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94號
被 告 彭彥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鈞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9時許起 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飲 用啤酒6 罐後,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5 月12日20時5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陳瑞慶蘇信陽攔檢盤查。(二 )詎彭彥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員警陳瑞慶蘇信陽靠 近欲行實施盤查,員警蘇信陽並伸手拉住彭彥鈞彭彥鈞竟 為抗拒攔檢盤查,拒絕停車受檢,催動油門往前衝撞,以此 與員警蘇信陽陳瑞慶拉扯並抵抗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造成員警蘇信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倒地,該車右後照鏡斷裂毀損,且致蘇信陽受有右手拇指 擦挫傷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 時41分許,經員警測得彭彥鈞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彥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 │中之供述 │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
│ │ │當時沒有看清楚員警是否有穿制│
│ │ │服,所以才拒絕停車等語。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警方監視│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
│ │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 │
│ │光碟紀錄各1 份、現場照│ │
│ │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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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