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08年度,5號
TYDM,108,審勞安簡,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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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9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朝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朝枝錦泰工程行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理自 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受僱於簡朝枝,施作豪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之拆除冷卻水塔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勞工。簡朝枝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1 項 第1 、2 款及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 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採取在該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在該屋架或天花板下方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在上址豪俊公司廠房屋架設置踏板、格柵或安全網,亦 未確實監督、要求呂理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 具,使呂理自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廠房高 度約8 公尺之屋頂上進行拆除水塔工作時,不慎踩破屋頂之 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 血、頭骨骨折、頸椎骨折、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氣血胸、左側氣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心跳無血壓,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急救無效,因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朝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呂理安、證人陸曼、鍾淼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 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1 日相驗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9 月14日勞職北1 字第10 61034349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35條第3 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後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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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