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晴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德昌
被 告 沈士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338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
審勞安訴字第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德晴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林德昌、沈士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被告「沈世傑」之記載 ,均更正為「沈士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昌、沈 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一儀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 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
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 35條第3 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論處,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德晴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沈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林德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林德昌為德晴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於施工 過程中,被告德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德昌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 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 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告林德昌、沈 士傑分為雇主及現場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善 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德晴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德昌、被告沈士傑於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沈士傑所屬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成立調解等 情,業據被害人配偶張玉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無誤(見10 7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反面),復有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5 月16日新北板民字第1072039775 號函暨所檢經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林德昌、沈士傑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德昌、沈士傑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德晴工程有限公司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德晴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林德昌、沈士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又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具體賠償 其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德昌、沈士傑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81號
被 告 德晴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兼 代表人 林德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昌係德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晴公司)之負責人,沈 世傑係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6 樓,下稱根基公司)之員工。緣根基公司承 攬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領航 北路交岔路口之「冠德 A19 聯開案新建工程」,而沈世傑 則經根基公司指派為上開新建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綜 理現場工地事宜,為從事建築工程業務之人;又根基公司將 上開新建工程之 C 棟模板工程,轉包予德晴公司承攬施作 ,而林德昌及德晴公司則另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起 僱用陳明義,並指派在上開新建工程之 C 棟從事樓梯模板 支撐組立作業,林德昌及德晴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林德昌、沈世傑均明知對於勞工在 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上作業,而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指派模板支撐 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迨於 106 年 12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20 分 許,陳明義在上開新建工程 C 棟 9 樓樓梯間開口旁之工作 台上,施作側牆模板支撐組立作業時,詎林德昌、沈世傑均 疏未注意及此,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 且對於陳明義係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施作側牆模板支 撐組立作業,其工作台旁有長約 120 公分、寬約 52 公分
之開口,顯有墜落危險之虞,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嗣陳明義因不慎自 9 樓樓梯間工作台旁之開 口處,墜落至 6 、 7 樓間之樓梯轉折間隙處,因此受有到 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創傷性腦損傷及頭骨破裂、氣腦、第三 及第四頸椎損傷並脫位、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肢體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復經急救未果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昌、沈世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清輝、宋清福、林秀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詞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7 年 4 月 24 日勞 職北 4 字第 10710126301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現場照片各 1 份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林德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 1 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以及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林德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核被告德晴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 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嫌。
㈢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㈣請審酌被告林德昌、沈世傑均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林德昌 、沈世傑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陳明 義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 人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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