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燕雄(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晚上10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 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三民路3 段) 行駛,行經桃園區埔新路 與中正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 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設有「停」字 標誌,係支線道,應讓中正三街方向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之天候雖係陰天,惟於夜間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胡榮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機車,沿桃園區中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未暫停讓胡榮 蓮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胡榮蓮見狀煞避 不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胡榮蓮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 傷害。詎鍾燕雄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 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榮蓮 與被告鍾燕雄調解成立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