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04號
TYDM,108,審交簡,304,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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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87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成旭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日常業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中山路行駛 ,行經秀才路與秀才路175 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發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王鶴妹沿秀才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范成 旭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造成張發財前開機車倒地 ,致使張發財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公分、左側手肘 及前臂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挫傷等傷害(范成旭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部分,經張發財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下述);王鶴妹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不治死亡。范成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成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發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彭秀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黃鶴妹死亡案資料卷各1 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1 張。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



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 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 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 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 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死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桃園市楊梅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亦造成告訴人 張發財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公分、左側手肘及前臂 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發財於108 年10月2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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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