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安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4
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禮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禮安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龍潭 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該區中興路平鎮段229 號前,原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需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以時速60公里速 度超速行駛。斯時,適有徐桂霞欲徒步穿越該處之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 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左右 來車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進入該處車道欲 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道路,遂遭許禮安所駕駛之上 述自用小客車由左側撞擊,使徐桂霞失去重心而彈飛至對向 車道。復同時有鍾文荃(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該區中興路平鎮段由楊梅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撞擊滑 入其車道之徐桂霞,致徐桂霞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許禮安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禮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見祿、證人鍾文荃、陳日招、葉宇富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相驗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9 月23日平警分刑字 第1070026809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7 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36號函檢附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 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1476號卷第 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按汽車 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 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 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縱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徐桂霞不依規定擅自進入
快車道,亦僅於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始有該減輕規定 之適用,而非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因超速而肇 事,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暨 被害人徐桂霞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而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衡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